26、段某某的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段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栗某的银行账户给赵文革汇款43万元;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9月10日分别给赵文革汇款130万元、30万元、45万元;2013年4月15日通过黄某某的银行账户给赵文革汇款37万元;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1月13日分别给赵文革现金存款15万元、10万元。段某某给赵文革共计310万元。 27、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证实赵文革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24日分别给段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10万元、10万元。 28、段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段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17日分别给张俊田的银行账户转入6万元、2.7万元、3.1万元;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25日分别给张建民的银行账户转入1.02万元、0.46万元;于2012年7月18日给范选民的银行账户转入2.9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10日分别给赵文革的银行账户转入12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5万元、15万元、9.36万元。赵文革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5日分别给段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3.3万元、25万元、1.31万元。综上,段某某给赵文革共计111.36万元,给张俊田、张建民、范选民三人共计16.18万元;赵文革给段某某共计32.61万元。 2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证实段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给张俊田汇款3万元;2012年8月5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5日分别给赵文革汇款3万元、0.6万元、3.74万元、2.1万元。 30、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段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黄某某的银行账户给赵文革妻子任某只转款30万元;于2013年11月25日给任某只转款0.45万元;于2014年1月13日给赵文革转款37万元。赵文革于2013年11月14日给段某某转款5万元。 31、范某某的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范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给段某某的妻子黄某某转款37万元,于2013年4月17日给栗某转款43万元;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9日,段某某分七次给范某某利润共14.7万元。 32、齐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栗某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齐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段某某转款2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向段某某转款16万元;栗某于2013年2月27日取现28万元。 33、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赵文革向轵城分局交纳3万元保证金,其中支付赵水亮路费0.2万元。 3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济源市公安局扣押任某只现金18万元,刘某某现金1万元及创维42寸电视机1台,刘亚峰现金5260元,晋LRZ182号牌丰田越野车一辆;发还段某某20.8万元,发还栗某创维42寸电视机一台。 35、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1日上午10时,齐某某到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报案,称被告人赵文革诈骗其和段某某、范某某、栗某700余万元;被告人赵文革于同日被抓获。 3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文革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527.243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诈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赵文革辩称,其收到段某某633万元,返还利润200多万元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凭证,可以认定赵文革收到四被害人投资款共766.43万元,返还四被害人利润159.18676万元。关于被告人赵文革辩称,其和范某某、栗某、齐某某没有任何关系,钱是段某某给其的,其给段某某出具收条并返还利润,被害人想撤资可提前告知其,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四被害人的陈述及合作协议、焦炭生意预算传真、利润清单证明被告人赵文革以和四被害人合伙做煤炭、焦沫生意为诱饵,谎称向新绛县重庆冶炼焦化厂、东镇钢厂、晋豫钢厂、建邦电厂等公司供货,让四被害人投资,但经核实,上述公司并不存在或者与赵文革无业务往来,虽然赵文革出具收条并返还利润,但其目的是为了继续取得四被害人的信任,且案发后赵文革拒不交代钱款去向,足以证明赵文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关于被害人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赵文革承认其在临汾收到段某某的30万元以及用于做药材生意的20万元,应计入诈骗数额的意见,经查,该30万元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认定;赵文革和段某某说过做药材生意,该20万元如何使用经过了段某某同意,因此上述两笔款均不宜计入诈骗数额。关于被害人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赵文革的诈骗数额应为643.15824万元的意见,经查,相关证据显示赵文革收到四被害人投资款共766.43万元后,以利润形式返还四被害人159.18676万元,并退还齐某某本金30万元,栗某本金20万元,帮段某某还赵某某10万元,并经段某某同意,将20万元用于药材生意,因此,本院认定赵文革的诈骗总额为527.24324万元。鉴于案发后追退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文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9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文革退赔被害人段某某280.59824万元、齐某某125.545万元、范某某65.3万元、栗某55.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