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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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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中共临颍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被告人冯某某、袁某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证明2013年12月11日收到县农办捐助杜街修路款1万元。2、经手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3、漯河市南街村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到县农办30942元,日期2013年8月25日;2014年4月28日收据,工

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证明2013年12月11日收到县农办捐助杜街修路款1万元。2、经手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3、漯河市南街村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到县农办30942元,日期2013年8月25日;2014年4月28日收据,工艺品现金36000元。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证据:漯河市人民政府(2012)92号会议纪要、临颍县人民政府(2013)24号县长议事纪要。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临颍县农办在没有任何相关文件规定的情况下,私设小金库,经主任冯某某安排,具体由副主任袁某经手,以住房验收费名义在账外暗中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38000元,冯某某本人以协调上级奖资金为由账外暗中收取他人60000元,共计198000元,其中176742元用于单位消费支出,下余21258元冯某某非法占为己有。被告单位临颍县农办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临颍县农办主任冯某某作为直接的主管人员应对单位受贿176742元负刑事责任。副主任袁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单位受贿138000元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临颍县农办、被告人袁某、冯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临颍县农办属于单位违规收费行为,够不上单位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被告单位临颍县农办在没有任何相关文件规定的情况下,以住房验收费的名义在账外暗中收受他人现金,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以协调上级奖补资金为由向他人索贿60000元,除用于单位支出外,下余21258元用于个人消费,该21258元应按个人受贿论处,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索贿,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在检察机关未立案之前,以证人身份通知其接受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犯单位受贿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系初犯,可不判处刑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出全部受贿款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中共临颍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单处罚金100000元。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袁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涉案赃款2125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对被告单位中共临颍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涉案违法所得176742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