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程高峰辩称原判认定的第8、9起盗窃其未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参与第8起盗窃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何林伟、任兰飞证实;其参与第9起盗窃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何林伟、任兰飞、郭志龙、程海虎证实;且有上述二起的被盗单位的报案记录、被盗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相印证,足以证实其参与上述二起盗窃犯罪。
关于上诉人申关英辩称原判认定的第18起盗窃其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何林伟、王红旗、王春太、王海伟、李强均指证申关英参与了该起盗窃,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亦曾多次供认,现其上诉否认参与该起犯罪没有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又称第17起盗窃系其主动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之理由,经查,该起盗窃在其供述之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申关英、李强、王海刚、刘国峰均辩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以及李长军的辩护人提出李长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申关英、李强、王海刚、刘国峰、李长军在各自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与其他共同作案人互相配合,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系本案主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先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作案当天何林伟找王先锋驾车去山西时虽未明确告知是去盗窃,但当天下午王先锋驾车行至泽州市山水合聚水泥有限公司附近时,亲眼目睹了何林伟、王红旗混进厂区进行踩点的情况;当天夜晚其又驾车来到该厂院墙外僻静处,在其他六被告人持多个编织袋翻院墙进入该厂实施盗窃时,其一直在车上等候,盗窃后其将被告人及所盗财物拉走。从王先锋上述具体行为看,可以确认其主观上对其他六被告人到该厂进行盗窃是明知的,客观上其亦实施了帮助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系该起犯罪的共犯并无不当,故王先锋及其辩护人“王先锋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强提出其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上已予体现。
关于上诉人李长军的上诉理由,经查,李长军驾车载刘国峰、王海刚、王章民到滑县新区盈德气体公司在建工地后,在王章民等人进入工地盗窃时,其一直在车上等候,并将三被告人及所盗财物拉走,后又分得赃款,可以确认其主观上对刘国峰等三名被告人到该工地进行盗窃是明知的,并在客观上对该三名被告人的盗窃犯罪予以配合,故其辩称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海刚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海刚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国峰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刘国峰供述之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林伟、郭志龙、程鹏宾、申关英、程高峰、王先锋、李强、李长军、王海刚、刘国峰、郝海宾、原审被告人王红旗、王春太、程海虎、王海伟、程朋丰、任兰飞、程振卫、程雪东分别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李会君、申志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开 乐
审 判 员 刘 改 华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小莹(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