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林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红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郭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春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程海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海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程朋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程鹏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任兰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申关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程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程振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程雪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先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海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国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会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申志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郝海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案赃款予以继续追缴。
上诉人何林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何林伟主动投案,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其二审期间揭发他人六起犯罪线索,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郭志龙上诉称:原判第11起认定的盗窃模块的数量多;第1、9、11起盗窃模块的鉴定价格高。
上诉人程鹏宾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8、9、14、15起盗窃其均未参与。
上诉人申关英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18起盗窃其没有参与;第17起盗窃系其主动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且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程高峰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8、9起盗窃其没有参与,第16起认定的盗窃模块的数量多。
上诉人王先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王先锋参与第18起盗窃的事实不清,王先锋只是驾车将何林伟、王红旗、王春太、王海伟、申关英、李强拉到作案现场附近,并不知道他们是去盗窃,故王先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李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且其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长军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第19起盗窃的事实不清,其只是受雇开车,不知道刘国峰、王海刚、王章民是去盗窃。其辩护人辩称:该起盗窃的模块的鉴定价格高,申请重新估价;李长军在本起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海刚上诉称:原判第19起盗窃的模块的鉴定价格高,申请重新估价;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错误,且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刘国峰上诉称:原判第19起盗窃的模块的鉴定价格高;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错误,且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郝海宾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何林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证明何林伟系在驾车逃跑途中被截获归案,并非其主动投案,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关于何林伟及其辩护人又提出何林伟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本院二审期间何林伟虽揭发了他人六起犯罪的线索,但其中两起公安机关已先行掌握,并非其主动揭发,其他四起经公安机关查证不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志龙、程高峰及王先锋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第11、16、18起认定的盗窃模块的数量多的意见,经查,上述三起犯罪盗窃模块的数量,有被盗单位的报案记录、被盗物品清单及证人证言在案证实,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销赃情况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志龙提出原判第1、9、11起以及上诉人王海刚、刘国峰、李长军的辩护人提出原判第19起盗窃的模块鉴定的价格高的意见,经查,上述四起被盗物品模块,均由价格鉴定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且该价格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价格鉴证技术操作规范,鉴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王海刚及李长军的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程鹏宾辩称原判认定的四起盗窃其均未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鹏宾参与原判认定的第8、9、14、15起盗窃。其中,其参与第8起盗窃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何林伟、任兰飞证实;其参与第9起盗窃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何林伟、任兰飞、郭志龙、程海虎证实;其参与第14起盗窃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何林伟、王春太、程海虎、程朋丰证实;其参与第15起盗窃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何林伟、程朋丰、程海虎证实;且有上述四起的被盗单位的报案记录、被盗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相印证,足以证实其参与上述四起盗窃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