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14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分工负责,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解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此次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代为全部退赃,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且解某某有犯罪前科,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以上情节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