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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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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1.被告人解某某供述:2015年7月26日22时许,他骑电动车带着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喜盈门”超市旁边药店门口,张某某望风,他用活动扳子撬开电机锁,用螺丝刀捅开锁眼,将一辆咖啡色“高仕”牌电动车盗

1.被告人解某某供述:2015年7月26日22时许,他骑电动车带着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喜盈门”超市旁边药店门口,张某某望风,他用活动扳子撬开电机锁,用螺丝刀捅开锁眼,将一辆咖啡色“高仕”牌电动车盗走。后张某某骑着被盗电动车,他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回家。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7月26日19时50分许,她将一辆咖啡色“高仕”牌电动车停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喜盈门”超市旁边药店门口。23时50分许,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报警。

3.书证

(1)购车票据,证明被盗咖啡色“高仕”牌电动车系陈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0时7分因电动车被盗报警及公安机关立案等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71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十一、2015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大商新玛特”超市对面“劲霸男装”服装店门口,将被害人薛某某的一辆红蓝相间“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解某某供述:2015年7月28日21时许,他骑电动车带着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大商新玛特”超市对面“劲霸男装”服装店门口,张某某望风,他用活动扳子撬开电机锁,用螺丝刀捅开锁眼,将停在店门口道牙上的一辆红蓝相间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他将电动车骑到交通路与风光路交叉口交给张某某,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回家。

2.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5年7月28日14时许,她将一辆红蓝相间的“小鸟”牌电动车停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大商新玛特”对面“劲霸男装”门口。21时30分许,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报警。

3.书证

(1)购车票据,证明被盗“小鸟”牌电动车系薛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薛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21时34分因电动车被盗报警及公安机关立案等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805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十二、2015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华联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孟某某停在道牙上的一辆咖啡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5元。当晚21时许,二被告人又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东段“宝宏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黑白相间“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7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某供述:2015年7月29日20时许,他和解某某联系后二人骑电动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华联超市”,他望风,解某某用扳子将电机锁撬开,将超市门口道牙上的一辆咖啡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解某某将电动车放到他在风光路家中的配房。后二人又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东段“宝宏网吧”门口,采取相同的手段,将一辆黑白相间“爱玛”牌电动车盗走。他骑着该辆电动车到医药公司家属院准备将车子放到配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解某某供述:2015年7月29日20时许,他骑电动车带着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华联超市”门口,见一辆咖啡色“小鸟”牌电动车,张某某望风,他用活动扳子撬开电机锁,将电动车推到一边,又用螺丝刀捅开锁眼,他将电动车骑到张某某位于风光路口医药公司家属院的车库,后二人又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东段“宝宏网吧”门口,采取相同的手段,将一辆黑白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

2.被害人陈述

(1)孟某某陈述:2015年7月29日19时20分许,他将一辆咖啡色“小鸟”牌电动车停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华联超市”门口道牙上。20时10分许,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报警。

(2)郑某某陈述:2015年7月29日19时许,他将一辆黑白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车停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东段“宝宏网吧”门口道牙上。23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

3.书证

(1)购车票据,证明被盗“小鸟”牌电动车系孟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爱玛”牌电动车系郑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以1999元的价格购买。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孟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20时42分因电动车被盗报警及公安机关立案等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孟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805元,郑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776.5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解某某因实施第十二起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八起盗窃事实。案发后,公诉机关指控第十二起被盗的两辆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二被害人。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还21750.5元赃款,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条、谅解书在卷为凭,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综合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某供述:2015年7月初,他和解某某商议盗窃电动车,由解某某骑电动车带着他在市区内寻找作案目标,他负责望风,解某某用扳子和螺丝刀将电动车锁打开,得手后解某某骑着被盗电动车,走到半路时,他将被盗电动车骑回家,解某某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回家。次日,他在贸易广场附近将电动车卖给路人,二人平分赃款。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解某某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

(2)解某某供述:2015年7月6日,他和张某某商量由张某某望风,他使用活动扳子和螺丝刀盗窃电动车,每次作案前,二人电话联系或前一天约好,见面后他骑电动车带着张某某在市区内寻找盗窃目标,得手后电动车放到张某某处,由张某某处理,盗窃一辆电动车,张某某分给他二三百元,他共分得3000多元。

3.指认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解某某指认盗窃现场、查扣的被盗电动车车型、颜色以及作案工具等情况。

4.视听资料

(1)盗窃现场监控录像,证明二被告人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时拍摄的现场情况。

(2)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讯问二被告人,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

5.书证

(1)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二被告人使用的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以及被盗的两辆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孟某某、郑某某。

(2)通话记录,证明二被告人为实施盗窃行为之前进行联系等情况。

(3)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孟某某、郑某某电动车被盗案均系公安机关掌握,其余犯罪均为解某某主动供述。

(4)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等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29日22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