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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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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1.被告人解某某供述:2015年7月18日21时许,他骑电动车带着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世纪广场,在北门东侧道牙发现一辆白色“新蕾”牌电动车,张某某望风,他用活动扳子撬开电机锁,用螺丝刀捅开锁眼,后将电动车交给

1.被告人解某某供述:2015年7月18日21时许,他骑电动车带着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世纪广场,在北门东侧道牙发现一辆白色“新蕾”牌电动车,张某某望风,他用活动扳子撬开电机锁,用螺丝刀捅开锁眼,后将电动车交给张某某,他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回家。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5年7月18日19时40分许,他将一辆白色“新蕾”牌电动车停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世纪广场北门东侧。21时20分许,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报警。

3.书证

(1)购车票据,证明被盗白色“新蕾”牌电动车系吴某某于2015年6月6日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21时42分因电动车被盗报警及公安机关立案等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824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六、2015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通达路“妈咪宝贝”孕婴店门口,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辆绿色“高仕”牌小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8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解某某供述:2015年7月19日晚,他骑电动车带着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通达路“妈咪宝贝”孕婴店门口,由张某某望风,他用活动扳子撬开电机锁,用螺丝刀捅开锁眼,将门口停车区一辆绿色“高仕”牌小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交给张某某,他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回家。

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5年7月19日15时许,她将一辆绿色“高仕”牌小踏板电动车停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通达路“妈咪宝贝”孕婴店门口。21时30分许,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报警。

3.书证

(1)购车票据,证明被盗“高仕”牌电动车系程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以1850元的价格购买。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程某某因电动车被盗报警及公安机关立案等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683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七、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通达路“欢乐爱家购物超市”门口停车区,将被害人关某某的一辆咖啡色“高仕”牌小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解某某供述:2015年7月21日晚,他骑电动车带着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通达路“欢乐爱家购物超市”门口,由张某某望风,他用活动扳子撬开电机锁,用螺丝刀捅开锁眼,将门口停车区一辆咖啡色“高仕”牌小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交给张某某,他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回家。

2.被害人关某某陈述:2015年7月21日21时许,她将一辆咖啡色“高仕”牌小踏板电动车停在驻马店驿城区通达路“欢乐爱家购物超市”门口停车区。21时20分许,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报警。

3.书证

(1)购车票据,证明被盗咖啡色“高仕”牌小踏板电动车系关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关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21时23分因电动车被盗报警及公安机关立案等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653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八、2015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世纪广场北门,将被害人余某某停在道牙上的一辆蓝红相间“爱玛”牌小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1元。22时许,二被告人又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广场北门路口东侧,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橙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解某某供述:2015年7月24日晚,他骑电动车带着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世纪广场,张某某望风,他用活动扳子撬开电机锁,用螺丝刀捅开锁眼,将北门东侧道牙上一辆蓝红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又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广场北门东侧,采取同样手段,将道牙上一辆“爱玛”牌小踏板电动车盗走。

2.被害人陈述

(1)余某某陈述:2015年7月24日19时30分许,他将一辆蓝红相间的“爱玛”牌小踏板电动车停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世纪广场北门东侧人行道。21时20分许,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报警。

(2)张某某陈述:2015年7月24日21时许,她将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停在天中广场北门东侧。22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报警。

3.书证

(1)购车票据,证明被盗“爱玛”牌电动车系余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以2499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爱玛”牌电动车系张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以2499元的价格购买。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余某某、张某某因电动车被盗报警及公安机关立案等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余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001元;张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116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九、201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釜底抽”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在道牙上的一辆黑白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解某某供述:2015年7月25日晚,他骑电动车带着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釜底抽”饭店,张某某望风,他用活动扳子撬开电机锁,用螺丝刀捅开锁眼,将饭店门口道牙上一辆黑白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7月25日21时许,他将一辆黑白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车停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釜底抽”饭店门口道牙上。22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报警。

3.书证

(1)购车票据,证明被盗“爱玛”牌电动车系刘某某于2015年1月3日以2399元的价格购买。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22时18分因电动车被盗报警及公安机关立案等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881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十、2015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中段“喜盈门”超市旁边药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咖啡色“高仕”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