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荣诚商贸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9日及公司住所、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性质、经营范围,出资情况,孟祥荣任法人代表,亢亮亮任股东兼监事,印证该公司虚假投资、虚假注册资金情况。 (6)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及保证函,证明被告人孟祥荣以荣诚商贸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分别与四十余名存款人签订79份借款合同,合同金额共1298.6万元。 (7)借据两份,证明:2013年5月24日,赵宁从田某某处借款200万元,由张某甲作担保;荣诚商贸公司向马某甲交10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人赵宁又从马某甲处以借款的名义取走现金60万元。 (8)孙某乙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某乙从马某甲的选矿厂将荣诚商贸公司所有一辆皮卡车开回公司,印证该辆皮卡车属公司财产,后被亢亮亮开走私自处理。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涉案其他人员已被上网追逃。 10.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宁、孟祥荣、亢亮亮均系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宁、孟祥荣、亢亮亮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宁、孟祥荣、亢亮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拥有多个矿产项目急需资金开发的事实,以荣诚商贸公司的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骗取社会不特定群众资金962.98万元,且将集资款转移挥霍,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均成立,应予支持。赵宁系犯意提起者,公司的幕后操纵者,并利用孟祥荣、亢亮亮将骗取的集资款大量抽逃转移,且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孟祥荣作为公司法人代表,明知赵宁开办公司的目的是为骗取钱财并在幕后操纵公司,仍积极配合赵宁等人骗取社会不特定群众集资款,并任由赵宁等人将集资款取走肆意挥霍,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组织、领导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根据二被告人的作用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亢亮亮明知公司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和矿产项目运作的实际情况,还在赵宁的指使下为赵宁等人骗取集资款提供帮助,在被告人赵宁、孟祥荣逃匿后,低价变卖公司资产并挥霍,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赵宁提出其未伙同他人商量成立公司、不是公司负责人,未参与公司的管理,也未从公司抽逃资金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孟祥荣、亢亮亮及公司工作人员均证实赵宁系开办公司提议者,且找人注册公司,系公司幕后操控者,公司会计证实赵宁将公司资金转走,并未用作公司投资,客观上造成投资者的财产无法返还。在案有同案犯供述、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赵宁事先与他人预谋、商量成立荣诚商贸公司,为骗取资金虚构公司拥有多个矿产项目,幕后操纵公司运营和管理,并将非法集资款抽逃转移的事实;故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孟祥荣提出其被赵宁欺骗利用的辩解,经查,孟祥荣在侦查阶段对赵宁等人提供虚假出资材料参与公司的成立及虚构公司拥有多个矿产项目的事实曾多次供述,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孟祥荣对赵宁等人成立公司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是明知的,并仍积极参与;故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孟祥荣提出其对赵宁抽逃资金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孟祥荣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从社会上非法集资的大量资金均转入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后又任由被告人赵宁等人将大量资金取走转移,此事实有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其对赵宁等人抽逃转移资金的行为明知,同时其作为公司的负责人,负有对公司全面管理的法定义务;故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亢亮亮及被告人赵宁和孟祥荣的辩护人均提出赵宁、孟祥荣、亢亮亮应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宁、孟祥荣、亢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集资款用途,隐瞒公司无矿产项目的事实真相,以高回报为诱饵,使用非法集资的方法骗取集资款,将骗取的资金并非用于投资,客观上使储户的资金无法返还,实施了非法集资为手段骗取他人钱财的客观行为,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赵宁和孟祥荣的辩护人均提出赵宁、孟祥荣的行为均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宁、孟祥荣等人以骗取他人集资款为目的而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事后又将大量资金抽逃转移被肆意挥霍,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赵宁的辩护人及孟祥荣的辩护人共同提出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报案人持报案材料,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结论准确,应予采信;故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赵宁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孟祥荣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此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赵宁、孟祥荣、亢亮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6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孟祥荣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25年10月25日止。) 三、被告人亢亮亮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赵宁、孟祥荣、亢亮亮退赔被害人962.98万元。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