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杰罗勇孙兴旺李某茂于某斌郭某等六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8)驻马店银监分局关于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机构情况的说明,证明该局未批准或初审“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顺远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昌达财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事项。 8

(8)驻马店银监分局关于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机构情况的说明,证明该局未批准或初审“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顺远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昌达财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事项。

8.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5日,因被群众围堵被告人赵杰、罗勇、孙兴旺报警,警察从现场将赵杰、罗勇、孙兴旺、李某茂带走调查,上述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当日,赵杰、孙兴旺、李某茂被刑事拘留,罗勇被释放。次日,罗勇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于某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壹柒置业公司、昌达公司、顺远公司在经营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14158.6886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赵杰身为壹柒置业公司、昌达公司、顺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宣传高息揽储,并指使罗勇、孙兴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应对涉案的14158.6886万元承担责任;被告人罗勇、孙兴旺为公司直接主管人员,其中罗勇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733.2373万元承担责任,孙兴旺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99.3万元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茂、郭某、于某斌为直接责任人员,其中李某茂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86.65万元承担责任,于某斌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2万元承担责任,郭某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1.5万元承担责任,其行为亦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赵杰等人系自然人犯罪的指控,本院认为,壹柒置业公司、顺远公司、昌达公司均系合法成立,成立后主要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向社会公众所吸收存款亦主要用于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六被告人身为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单位利益以上述单位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系职务行为,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因公诉机关未对涉案的壹柒置业公司、昌达公司、顺远公司提起公诉,故本院对上述三公司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人罗勇、孙兴旺、于某斌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杰、罗勇、孙兴旺在参与其所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犯罪,并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量刑时根据其所起作用酌予区分;被告人李某茂、郭某、于某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杰、罗勇、孙兴旺、于某斌均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茂虽未主动报警,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涉案相关款物在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可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赵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勇、孙兴旺、于某斌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茂辩护人提出的李某茂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李某茂系被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系坦白,并非自首,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勇辩解其仅负责公司财务,未直接吸收资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罗勇本人未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勇作为昌达公司驻马店办事处负责人,应对该办事处的所有行为承担直接责任,其本人是否直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证,被告人罗勇任昌达公司驻马店办事处负责人期间该办事处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勇、孙兴旺辩护人提出罗勇、孙兴旺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茂、郭某、于某斌辩护人提出该三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该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杰及辩护人、被告人郭某辩护人提出扣押资产足以支付所吸收存款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房产财物已扣押在案,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兴旺辩护人提出应扣除所吸收的其亲属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兴旺在顺远公司工作期间为谋取个人利益,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其所吸收对象是否亲友关系不影响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于某斌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应分别认定为20万元、50万元的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郭某、于某斌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均能印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且二辩护人针对所提该辩护意见亦未提供相关事实、法律依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茂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人员犯罪事实的行为属坦白,不属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勇、孙兴旺、郭某、于某斌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数额巨大、涉案受害人员众多,不属刑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罗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孙兴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

五、被告人于某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

六、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

七、对涉案违法所得14158.688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