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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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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柯利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4年8月中旬,他在“世纪佳缘”网站上认识一美国籍女子,网名“特伯”,中文名“沈殿霞”。聊天中,该女子自称在美国军队服役,在非洲刚果执行任务,并在刚果难民营里认识一当地孤儿“萨拉

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4年8月中旬,他在“世纪佳缘”网站上认识一美国籍女子,网名“特伯”,中文名“沈殿霞”。聊天中,该女子自称在美国军队服役,在非洲刚果执行任务,并在刚果难民营里认识一当地孤儿“萨拉”(女),“萨拉”的父亲生前在银行给“萨拉”留下一皮箱,内装450万美金,但需花钱才能把装钱的皮箱转移出来。“特伯”让他帮助“萨拉”把钱转移到中国交给他,事成后给他35%的酬金。为帮助“萨拉”和自己得到酬金,他表示同意。后“特伯”以向法院交纳申请金、保管费等理由让他汇美金。他给“特伯”汇款后于当月27日,“特伯”又称其是受送货人的委托给他联系,并称装钱的箱子已由国际刑警运到中国北京机场,还需要向海关缴纳5.16万美元的通关手续费,后他又接到自称是国际刑警男子的电话(号码13138644653),让他汇5.16万美元,并折合人民币汇款,还给他提供一汇款账号6210810730009005274。当天,他通过河南省正阳县建行往该账户上汇人民币31.8322万元。当月29日,自称国际刑警的男子以需办理钱箱子手续“打点费”为由,让他再汇7万美元,并折合人民币汇款,后他在河南省正阳建行往该账户汇款人民币43万元。同年9月5日,自称国际刑警的男子打电话让他再汇人民币70万元,后他往指定6222600310015709059账户上汇款人民币18万元,往6222620310000970134账户上汇款人民币52万元。当月13日,自称国际刑警的男子又以把装钱的箱子送到驻马店为由,再次让他汇人民币5万元,他汇5万元后联系不上自称国际刑警的男子和“特伯”,他得知被骗遂报警。以上他共被骗人民币149.8322元。

3.照片

(1)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柯利、奥特姆后从二人处查获多张银行卡、手机、两张假护照,其中含用于诈骗的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22600310015709059、6222620310000970134、6210810730009005274。

(2)指认汇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奥特姆被抓获后指认向加纳汇款的银行位置。

4.视听资料,即光碟十张及同步录音录像说明,证明:①公安机关调取二被告人取款时的录像;②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其中柯利明确供述其冒充国际警察与被害人电话联系。

5.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柯利租赁的汽车上提取的车辆交接记录单,显示柯利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138644653,印证柯利使用该手机号码实施诈骗被害人肖某某的事实。

6.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①公安机关依法对二被告人租住的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新家坡城小区17号楼1单元6楼3号进行了搜查,并对查获二被告人的护照、银行卡、手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其中,用于诈骗的三张银行卡卡号为6222600310015709059、6222620310000970134、6210810730009005274;②公安机关将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人民币44753元、美元5280元、港币20元、泰铢500元、卢布50元、尼日利亚奈拉1500元、马来西亚币1元和加纳币1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其中上述外币发还时间为2015年2月9日。

7.书证

(1)汇款申请书及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害人肖某某多次往被告人柯利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款共计人民币149.8322万元。

(2)银行借记卡开户单,证明被告人奥特姆使用姓名为“丹尼尔·勇”的假护照在沈阳办理交通银行借记卡,卡号6222620310000970134;使用姓名为“尼尔森·戴维”的假护照办理交通银行借记卡,卡号6222600310015709059,建行卡卡号6210810730009005274。印证二被告人使用上述三张银行卡骗取被告人肖某某149.8322元人民币的事实。

(3)存取款转账明细,证明被告人柯利、奥特姆使用银行卡号为62226003100157090596222620310000970134、6210810730009005274骗取被害人汇款情况。

(4)车辆租赁交接记录单,证明被告人柯利在沈阳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车情况,车辆交接单上留有柯利的手机号码,印证被告人柯利使用该手机号码与被害人肖某某联系,并伙同奥特姆对肖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

(5)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害人肖某某与被告人柯利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情况。

(6)学生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系沈阳体育学院国际教育学院在校就读外国留学生。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贾丝提丝”等人居住在国外,未作处理。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柯利、奥特姆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均系被动到案。

10.护照及外国人居留证,证明被告人柯利、奥特姆均系外国留学生及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利、奥特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共同预谋,柯利冒充国际刑警先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信任,采取虚构装有巨额现金的箱子入境需交纳手续费、打点费等理由,骗取肖某某汇款共149.8322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将款取出后,大部分款项汇往境外,并从中获取提成,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对柯利、奥特姆的犯罪指控均成立,应予支持。柯利、奥特姆为骗取他人钱财在作案过程中共同参与预谋,柯利还指使奥特姆办理假护照并开设银行账户,指使奥特姆取款并将赃款汇往境外,二人共同支取和支配赃款,事后平均分得好处费;奥特姆明知柯利在实施诈骗犯罪,仍积极参与,柯利、奥特姆的行为依法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犯罪中均积极参加、相互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奥特姆的作用与柯利相比相对较轻,应依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参与程度分别予以惩处。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追回退赔被害人,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柯利提出为朋友帮忙取钱,目的获取提成,未冒充国际刑警骗取他人钱财,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柯利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为骗钱让奥特姆办理假护照,并用假护照办理银行卡,还冒充国际警察给被害人打电话,后将骗取的大部分赃款取出并汇往境外,该事实有对其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并与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相印证,柯利当庭虽翻供,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柯利主观上具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诈骗罪。故对柯利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