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春营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数额过大,2013年5月25日之前吸收存款、李春营未获利部分及孙景某、许某威等亲友的投资应从李春营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2013年5月份之前,李春营在樊某处为天津盘古公司吸收存款,后又单独成立办事处吸收公众存款,故其应当对本人的所有行为承担责任;孙景某、许某威等人陈述系通过李春营宣传得知天津盘古公司对外吸收资金,且通过李春营账户向天津盘古公司汇款,李春营本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张某云为其上线,向其返还吸收存款金额的10%,所获返点由本人占有、分配,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当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案中,李春营在驻马店为天津盘古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涉案群众达100余人,足以表明其非单纯以亲友为吸收存款对象,故其部分亲友的资金亦应计算在非法吸收存款总额。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春营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春营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张某云、高某群,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张某云、高某群现负案在逃,李春营虽有配合公安人员抓捕二人的心愿,但未配合公安机关实际抓获二名犯罪嫌疑人,亦未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点,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立功的规定,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李春营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李春营对张某云进行辨认,为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上网抓逃提供帮助,量刑时可酌予考虑。 根据被告人李春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春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下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二、对涉案违法所得5451.09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三、公安机关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由扣押冻结机关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