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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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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春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⑶顾某莎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她通过网上招聘到天津盘古公司当文员,负责整理盘古寺资料。同年12月份,郭某颖让她给高某群当助理。她的主要工作为:开始时王永某直接给她名单,她打印好借款合同和开好收据交给

⑶顾某莎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她通过网上招聘到天津盘古公司当文员,负责整理盘古寺资料。同年12月份,郭某颖让她给高某群当助理。她的主要工作为:开始时王永某直接给她名单,她打印好借款合同和开好收据交给高某群,高某群签字盖章后再交给她,她按照王永某和高某群给的地址进行邮寄;因为后来人员比较多,王永某发邮件到她的邮箱内,她按照名单进行打印借款合同和开好收据交给高某群,高某群签字盖章后,她将邮件寄给驻马店的樊某、李春营、刘某士。高某群曾让她给樊某邮寄驻马店负责人授权书和天津盘古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又多次安排她和夏某斌将电脑中的客户资料和合同报表删除。

⑶戴某某证言,证明高某群是其继父,2013年6月份,高某群用她的身份证办了6张银行卡用于公司转账。

⑷刘某士证言,证明他在驻马店樊某办事处为天津盘古公司吸收存款,李春营在驻马店置地大道与正阳路交叉口有固定办事处,也为天津盘古公司吸收存款,赵某香是该办事处会计。

⑷李某凯证言,证明天津盘古公司在驻马店有三个负责人,分别是樊某、李春营、刘某士,他们三人下面分别有自己的业务员,负责宣传、介绍盘古公司,为盘古公司拉存款,她和耿某杰、李存杰都是樊某下面的业务员。

⑸李某奇证言,证明樊某系天津盘古公司在驻马店设立的一个分部负责人,为天津盘古公司吸收存款。李春营原是樊某分部的业务员,后单独在驻马店开展业务,与樊某、葛某华分别开展业务。

4、鉴定意见,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樊某、李春营等人以天津盘古公司的名义在驻马店市吸收公众存款的存款人报案登记的共545人,借款协议金额30602.27万元,实际借款金额22441.293万元,存款人已得利息468.2795万元,实际损失金额21969.1135万元。

其中,李春营经办借款协议金额7377.65万元,实际借款金额5304.326万元,返利金额60.43万元,实际损失金额5243.896万元。李春营以个人名义借款1人,借款人申报的借款本金187.6万元,实际损失金额187.6万元。因李春营借款原因及用途不明,故未把李春营以个人名义打借条取得的借款汇总计入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借款。

5、驻马店市房屋登记薄、查封冻结财产清单及接触查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查封李春营文化路西段“桂月园”1号楼15层北5户住房一套。

6、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下,李春营辨认出张某云是其上线。

7、书证

⑴工商注册材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2012年2月17日,高某群及其父亲高汉业注册成立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高某群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无向社会吸收存款资质。

⑵天津盘古公司与河北省青县盘古寺签订的建寺功德回向协议,证明青县盘古寺大雄宝殿下地宫穴位由天津盘古公司订购,该公司可以将穴位抵押。

⑶被害人报案材料、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高某群以天津盘古公司名义与各被害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市场代理合同,李春营向王某政、宋某权出具的备忘录,证明各被害人向天津盘古公司投资的金额、借款期限及转款时间、数额等情况。

⑷蒋某萍报案材料及银行汇款明细,证明2013年7月25日,蒋某萍通过李春营向天津盘古公司借款4.25万元(鉴定报告错误统计为5万元)。

⑸李某华报案材料,证明她在2013年6月20日,给李春营4.2万元现金,借款协议金额为5.9万元。与鉴定报告金额相符。

⑹杨某实报案材料及银行汇款明细,证明2013年7月5日,杨结实通过李春营出借给天津盘古公司10万元,通过樊某出借给天津盘古公司0.65万元,借款协议金额为12.65万元。与鉴定报告金额相符。

⑺焦某勤报案材料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6月份,焦海勤通过李春营三次出借给天津盘古公司共计25.3万元。与鉴定报告金额相符。

⑻周某征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6月5日,周某征通过李春营向天津盘古公司投资20万元,借款协议金额为28.32万元。与鉴定报告金额相符。

⑼谅解书,证明袁某立、单某明、王某燕、许某威、杨某珠、赵某真、李某参、周亚某、周某征、董某平等被害人对李春营表示谅解。

⑽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3年10月17日,李春营向集资户晋玉某还款6万元。

⑾驻马店市委保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春营系市委保密办副处级调研员,中共党员。

⑿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高某群等人现批捕在逃。

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1日,河北省廊坊市公安机关配合驻马店公安人员在河北省三河市将李春营抓获。

9、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记录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李春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王某政、宋某权、许某威的合伙成立投资公司协议书及李春营2013年10月29日北京南至天津的火车票一张,于本案所指控李春营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营明知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无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通过他人或自己宣传,在驻马店大肆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春营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赔偿被害人晋云芳经济损失6万元,量刑时可酌予考虑。李春营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本案属单位犯罪,李春营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高某群注册成立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后,以开发河北省青县盘古寺、修建地宫墓穴为名,在全国多处成立分公司大肆进行鼓吹、宣传盘古公司,未经相关监管部门审批许可,即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其在驻马店成立多个办事处,吸收存款达2亿多元,现有证人证明,高某群虽成立有正规公司,但其未将吸收存款存入公司账户,而是以个人或借用其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所吸收存款均存入个人账户,而未用于其宣传投资的盘古寺地宫修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所以,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被告人李春营为获取个人提成,在驻马店成立办事处,为高某群成立的天津盘古公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百余名群众巨额损失无法挽回,社会影响恶劣,其在本处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关于本案属单位犯罪及李春营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