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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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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范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6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6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某某酒后驾驶青B-某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行驶至朝阳东路高架桥下十字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闯红灯,协警耿某某制止时被刮擦。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了协警耿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被害人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范某某量刑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下列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经过,证人李某、耿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刑事照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范某某当庭及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和秀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