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贵行初字第1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无业。 被告贵南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航某某,男,藏族,贵南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汉族,贵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贵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行罚决字(2014)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航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以赵某某多次到北京越级上访,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某某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相关依据:1.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民事判决书、训诫书、信访材料、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现场及赵隆菊询问),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2.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呈请传唤报告书、行政拘留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通知家属记录、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调取证据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3.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说明被告作出南公刑罚决字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和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说明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权。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为由,对原告作出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被告在行政处罚及证据中都没有说明原告在上访的时候有何过激行为,或者是如何扰乱了中南海的办公秩序的,同时也没有说明原告上访时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被告称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两次。事实上,北京市公安局并不直接管理派出所,派出所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公安分局。可见,被告对“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描述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被告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前提下做出上述处罚决定,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被告在传唤原告时,执法人员酒后着便装,且未出示任何有效证件,未表明传唤事由,属执法不规范,行政程序明显违法;另,原告的上访行为即使扰乱了单位秩序,也应由北京市公安局的相关机构处罚,而非由贵南县公安局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故诉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南公刑罚决字(2014)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予以撤销;确认被告强行拘留原告时,公安局副局长粗暴殴打原告及其家属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及给予赔偿。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控告状1份,以证明原告上访事由为控告米某,并非被告所认定的针对省高院的判决。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内容为赵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要求获取西城公安分局制作的2015年3月14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9月12日赵某某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贵南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的申请。经查,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以证明原告无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西城公安分局也未向贵南县公安局移交相关材料。 3.中央政法委打击处理违法上访五条要求,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时,违反该项要求。 4.照片1张及现场视频资料。以证明被告的执法行为粗暴,着便装未表明身份未说明事由就开始暴力执法。 5.训诫书1份,以证明该训诫书为其在上访期间由有关单位制发的真实材料及自己上访的事已经被处理,贵南县公安局重复处理,属“一罪累罚”。并以此反证被告出示的训诫材料为虚假的。 被告贵南县公安局辩称,赵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3日、4月4日、4月1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越级上访,当地公安机关分别对其进行了训诫并制发了训诫书。2014年9月12日,赵某某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越级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训诫,并要求贵南县公安机关立即将赵某某遣返当地。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示的训诫书为证。赵某某多次越级上访而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在对赵某某进行传唤过程中,办案民警自始至终文明执法,在表明身份说明原因后原告赵某某及其家属始终不配合,遂对赵某某实施强制传唤,予以行政拘留处罚。至于管辖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也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认为其对原告作出处罚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恳请法院依法维持对赵隆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出示认定事实的证据提出,被告对执法的过程应全程拍摄,并当庭播放,但被告播放的视频资料明显是剪辑过的,而且主要是被告执法过程的后半部分,故内容不全面,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对训诫书、信访材料等证据,原告认为没有任何日期,也不知道此份证据是公安机关从何处得到,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询问笔录等证据,由于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所以原告拒绝签字。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对被告出示的程序性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对原告传唤时未对其说明传唤理由,未出示相关证件,执法本身从一开始就违法。 对原告提供的1号、5号证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被告提出原告在北京上访期间,因上访不当,由青海驻京办致电贵南县政府要求接返。原告的行为是否扰乱单位秩序,是由被告依职权依法作出的,而非需经过北京市西城分局的认定。对3号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其行为违法。对4号证据,被告提出视频资料具有片段性,不全面,不能证明其执法过程具有违法性,而且原告出示的照片不能证明其有暴力执法、暴力殴打原告的行为。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说明了其出示的视频资料还原了事发现场的主要经过,真实客观;被告认为其出示的训诫书、信访材料等证据,均是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交驻京办转交的,具有真实性。关于询问笔录,原告虽未签字,但对询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主要内容真实。训诫不是行政处罚的种类,故对原告的处罚不涉及“一罪累罚”的问题。 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