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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贵南县公安局认为侵犯人身权一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现场视频资料,作为原始、直接的证据,最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原告虽提出被告播放的视频是剪辑过的,但拒不提供证据来反证。且被告当庭播放的视频资料具有连贯性,能与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出示的

现场视频资料,作为原始、直接的证据,最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原告虽提出被告播放的视频是剪辑过的,但拒不提供证据来反证。且被告当庭播放的视频资料具有连贯性,能与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出示的事实性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程序性证据,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1号、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上访的正当性,反之能证明原告因上访不当而被训诫。4号证据中的视频播放时间过短,反映的信息量有限,照片又系视频截图,无法由此判断被告的执法行为违法。2号证据只能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对原告的上访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一受理和处理,不能以此反推被告认定的事实及处罚无依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是对打击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指导性要求,从证据的要件上讲,其本身不属于证据的类型。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4月3日、4月4日、4月1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当地公安机关分别对其进行了训诫并制发了训诫书。2014年9月12日,赵某某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对其进行训诫,并要求贵南县有关机关立即将赵某某遣返当地,贵南县公安干警等人员前往北京接原告回贵南未果。2014年10月21日贵南县公安局以赵某某因同一事项到北京越级上访为由,派办案民警到赵某某家传唤其到公安局接受询问,遭其拒绝后依法将其强制传唤至贵南县公安局,对原告赵隆菊以扰乱单位秩序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上访的事由、途径、方式不应该违背相关规定,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而原告于2014年连续四次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依照《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告赵某某的行为属扰乱单位秩序,故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给予赔礼道歉、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信访工作的正常秩序及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行罚决字(2014)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驳回原告赵隆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隆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正      元

审 判 员 赵      正      红

人民陪审员 吴存来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才   块    乙   亥

书 记 员 姚      蓓      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