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雪惠,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201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2014年3月2日因赌博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钊、林秀嫚,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雪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雪惠及其辩护人张钊、林秀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林雪惠驾驶闽ABU553号轻型厢式货车到罗源县104国道迹头堆场门口,将车辆停放在堆场对面的斜坡处,接着便下车查看,见堆场无人看守,便到堆场的活动板房仓库外,用身体把门撞开进入仓库内,将放置在仓库内左侧墙角的六个全新重型自卸货车轮胎逐一滚动着推到其停放在堆场外的货车上并锁好,然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的六个重型自卸货车轮胎总价值为5940元人民币。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停放在堆场外的货车上扣押了被盗的六个轮胎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失主认为被盗物品已追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雪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高某某的陈述,盗窃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罗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林雪惠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雪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失主报案后公安机关依职权追赃后发还失主,非被告人林雪惠主动行为,不足以认定其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退赃、退赔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雪惠系累犯且有劣迹,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均已被追回,未造成失主损失,失主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林雪惠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林雪惠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雪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惠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