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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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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少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民权县林七乡夏庙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少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民权县林七乡夏庙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史振华、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北关镇集会上将吴丽丽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塑料袋偷走,内有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40元)、一排酸奶和生活用品,总价值500元。案发后退赔被害人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俊玲、吴玟玟的证言、被害人吴丽丽的陈述、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