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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宁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鸿禄,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宁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鸿禄,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讯员李勇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缎阑满意。现原告无奈再与被告一同生存,故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宰割夫妻独特财富。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时很好,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理由,被告不赞同离婚。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实原、被告及其孩子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法庭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1995年3月3日在定西县宁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日生男孩张某甲,1997年5月10日生女孩张某乙。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后因琐事发作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以为:原告与被告虽因琐事发作矛盾,但尚无余以认定夫妻感情分裂,故对原告的离婚申请不予反对。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实用繁难顺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