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子华,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子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梁子华为以贩养吸,在其位于灵山县佛子镇大芦村委会塘表村三队10号的住宅处,向吸毒人员劳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0.1克,得赃款人民币50元。同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梁子华在其住宅处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梁子华床上的一条牛仔裤里搜出6小包净重0.26克的海洛因。同日,被告人梁子华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子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证人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3)836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子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梁子华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梁子华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子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梁子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梁 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商达凤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