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份(内容为徐某某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的电子帐1份、原件裹塑许可证书1份),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关明细,主要证明徐某某、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情况和2011年9月16日宏业公司许可宏兴公司代为洽谈公司相关业务的情况,以及刘某甲、凌宝、路某、徐某某、苏某各自账户和相互之间银行交易记录等情况; 6、宏兴公司资料16页,宏业公司资料16页;宏业公司2011年9月16日出具许可书一份,内容为:宏业公司许可宏兴公司代为洽谈公司相关业务;客户维护、沟通;宏业公司对外所作的任何与宏业公司有关的行为、承诺均应由宏业公司的书面授权,否则宏业公司不认可; 7、河南宏业(洛阳宏兴)公司案件情况调查笔录、报案材料、宏业公司担保函、共同出资协议书、借据、收据、付息证明、还款计划、代偿协议书、银行转款存款凭条、电话记录等; 8、涧西区处非办2013年12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宏兴”专案组对洛阳市宏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现已追回现金250万元、奔驰混凝土泵车一辆,存放于涧西区处非办。该办2015年5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该案目前已追回358万元,比例为总额的67%,剩余款项正在以资产折抵过程中。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2015年11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和涧西区处非办2015年11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徐某某、李某甲在追缴资产,为群众挽回损失过程中积极配合。 9、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洛信德司鉴所(2013)会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非法吸纳群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本案已经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本案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