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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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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0日23时42分清涧县刑警大队接到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称,当晚在清辛公路往石楼方向第一个隧道下坡处,被四个年轻男子敲诈勒索100元,不给就砸车。接警后立即出警,当场抓获四人。同日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0日23时42分清涧县刑警大队接到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称,当晚在清辛公路往石楼方向第一个隧道下坡处,被四个年轻男子敲诈勒索100元,不给就砸车。接警后立即出警,当场抓获四人。同日接到被害人樊烨报警称,23时30分,他驾车行驶至清辛公路段,被4名年轻男子砸车抢劫50元。

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晚11点,他驾驶半挂车沿清辛公路往河南南阳走,到十五至十九公里处被四、五个二十来岁男子挡住。其中三个站在公路中间挡车,一个爬驾驶室向他要钱,他给了20元。离开现场后他就报警。

3、被害人樊烨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晚11点多,向家旺驾驶他的晋LA9034半挂车沿清辛公路往石楼走,到清辛公路第一个隧道二至三公路处被几个男子挡住要钱。其中一个长头发的拿着手电砸驾驶室的玻璃,三个站在车前挡着。他让向家旺慢慢往前开,一个从路边捡石块砸车玻璃,但没有砸破。离开后他就报警。在距离现场一公路处停一辆出租车,车号为陕KT1875。

4、被告人辛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晚,他与王某某、康凯在丝厂福泰宾馆喝酒,他提议去拦车要钱,后联系白某某。由白某某联系车,白某某和郝某某联系的出租车来到上两次拦车的地方,郝某某没有下车。他们四人拦了几辆大车,要了不到100元钱,就被公安人员抓住。

5、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晚,辛某某联系他去拦车要钱,让他联系车。他就让郝某某联系的出租车。当晚他们坐出租车来到前两次抢劫的地方,他和辛某某、康凯、王某某下车,郝某某坐出租车离开。抢得150元就被警察抓住。

6、同案犯康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晚,他和辛某某、王某某在丝厂沟福泰宾馆喝酒,后来了白某某、郝某某。在喝酒中,辛某某与白某某说起去高杰村抢劫,白某某问他敢不敢去,他说敢去。辛某某和白某某商量说让他和王某某拦车,辛某某与白某某要钱。郝某某叫来出租车,他们就乘坐出租车来到清辛公路,经过一个隧道,白某某让出租车停下。辛某某、白某某、王某某和他下车,郝某某坐出租车离开。他和王某某拦车,辛某某与白某某要钱,拦了十几辆车,他们朝高杰村方向走,就被过来的警察抓住。

7、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晚,他和辛某某、康某某在丝厂沟福泰宾馆喝酒,后来了白某某、郝某某。在喝酒中,辛某某与白某某说起去高杰村抢劫。郝某某联系的出租车,大约晚上11点,他们就乘坐出租车来到清辛公路,经过一个隧道,白某某让出租车停下。辛某某、白某某、康某某和他下车,郝某某坐出租车离开。白某某在路边拿出一根木棒,辛某某和白某某把车拦下,他和康某某站在车前面拦车,辛某某与白某某要钱,拦了十几辆车,他们朝高杰村方向走,就被过来的警察抓住。

8、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晚上,她的亲戚白某某说要送朋友让她叫辆车。她就叫得一辆出租车,当晚他们就去高杰村,走到清辛公路第一个隧道不远,白某某他们四人下车。她坐出租车往前走一段等他们。后寻找他们没有找到,返回县城时被民警查获。

9、证人高二保(出租车驾驶员)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晚上,一个女子打电话说去老舍古,他在丝厂沟口接到他们。一个女子坐在前面,四个男子坐在后面。大约23时来到清辛公路第一隧道往前走,一个男的说超了,他就掉头,一会说到了,他停车。四个男子下车撒尿,让他往老舍古开。他开车往前走,停在有手机信号的地方。过了一会,开车寻找他们,没有找见,后被警察拦停。他的车牌号是陕KT1875。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4日被害人樊烨辨认出白某某就是2014年12月20日晚用手电砸他车玻璃的男子。

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4日康某某、王某某分别辨认出2014年12月20日晚实施抢劫的地点为清辛公路14km+800m处。

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辛某某、白某某分别辨认出清辛公路14km+800m处是他们2014年12月20日晚实施抢劫的地点。

1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1日凌晨,清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在清辛公路将犯罪嫌疑人白某某、辛某某、康某某、王某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辛某某、白某某均实施抢劫作案三次,被告人白某甲、惠某甲、惠某乙均实施抢劫作案二次,被告人陈某某实施抢劫作案一次。

关于被告人惠某乙的年龄问题,公诉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雷某某(系被告人之母)证言证实,她叫雷正某某,小名叫雷某某。她儿子惠某乙是1997年5月13日出生,农历是4月7日。在店则沟医院生产,大夫马某某接生。户口上的年龄是为少出计划生育罚款把出生时间报大的。

2、证人马某某(系店则沟医院原妇产科大夫)证言证实,1994年她到店则沟医院工作,她就订了一本产妇登记册,记录孩子出生时间,父母的姓名和村名。现在的笔记本是2012年因原来的纸质破损,重新整理的。笔记本里面写有雷正某某、27岁、惠海平、王家畔、2胎、急产、男婴、97.5.13。

3、证人苏某某(系王家畔村原会计)证言证实,他在担任村会计时,户口要统一上网由他负责。惠海平一家在外打工,电话联系惠海平,惠海平说把惠某乙的年龄涨大一岁。他就按照惠海平说的报了,就是怕出多子女费。

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他女儿与惠海平的儿子惠某乙是同年出生的。

5、证人张向阳证言证实,他儿子张某某是1997年5月12日(农历4月6日)在店则沟医院出生的。第二天出院时来了一名待产孕妇,是店则沟镇王家畔村的。

6、笔记本证实,雷正某某之子惠某乙出生于1997年5月13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实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白某某、白某甲、惠某甲、惠某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在205省道清辛公路上采取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二人具有多次(三次)抢劫的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被告人白某甲、惠某乙、惠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结合各自在犯罪中的作用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参与抢劫犯罪两次,实施暴力。被告人惠某乙、惠某甲参与抢劫犯罪两次,没有明显的暴力行为。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抢劫犯罪一次,提供犯罪工具,提出更有利于犯罪实施的意见。被告人惠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惠某某提出,被告人辛某某构成抢劫罪,但同时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抢劫数额较少、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在前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高,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4年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自首。辩护人史某某、牛某某提出,被告人是自首,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但提出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抢劫犯罪是严重刑事犯罪,夜间多人在公路上抢劫,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亦应从严惩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白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四、被告人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五、被告人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七、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枣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某某

审 判 员  黄某某

人民陪审员  惠某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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