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自行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7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王某某与范某某是共同犯罪。案发前,范某某退还常某某、王某甲的款项以及王某某通过李某丁还宋某某家人的款项未计入犯罪数额。对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诈骗张某某、韩某某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伙同范某某诈骗张某某、韩某某的证据仅有范某某的供述,而王某某不予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伙同范某某诈骗张某某,韩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王某某认为收李某某钱,给其子跑工作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的意见和王俊峰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给李某甲办理当兵手续,已经送到部队,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诈骗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在明知李某甲不符合当兵条件下,收取李某某9万元,承诺李某某能够给李某甲办理当兵退役手续后进某B工作,伪造了名为李某甲的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和退伍军人行政介绍信,最终没有办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王某某将李某甲送入部队是王某某的诈骗手段,王俊峰及其辩护人认为该事实不属于诈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部分还款、制定还款计划,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李某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也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在没有能力为石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以能够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上述三人家属钱财,且王某某收到上述钱款后未用于给三人安排任何工作,也未退还,证明了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诈骗。其部分还款、制定的还款计划不是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指控李某午,李某午是否构成犯罪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第3起事实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李某午未被认定诈骗,王某某就不构成诈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将王俊峰退还给范某某的款项数额从二人共同诈骗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王俊峰伙同范某某预谋,分工合作实施诈骗,骗取了王某某、常某某、王某甲、翟某某款项,王某某应当与范某某共同对被骗款项负责。王俊峰与范某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对抗被害人被骗的事实。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将王俊峰退还给范某某的款项数额从二人共同诈骗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王某甲、翟某某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上述人员为给孩子办理进某B工作,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办理手续,因此被他人趁机骗取财产,其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但对于被骗的事实不存在过错。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王某甲、翟某某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7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同案犯范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7586元、常某某人民币73608元、王某甲人民币83422元、翟某某人民币98140元;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李某某人民币90000元、王某丙人民币70000元、李某午人民币85000元(含宋某某家属的办事款75000元、李某午代王某某退还王某丙的10000元)、陈某某人民币90000元; 四、侦查机关收到的名为李某甲的假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和假退伍军人行政介绍信,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张 夏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