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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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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10.证人霍金兰证言,证明听嫁入西司空的姐姐霍玉芹称,她们村委贴公告对外卖宅基地,我和姐姐到西司空村委会问明情况后,按照一间房2.5万元,于2012年9月24日一次性交款三间共计7.5万元以及建房保证金0.5万元,给我

10.证人霍金兰证言,证明听嫁入西司空的姐姐霍玉芹称,她们村委贴公告对外卖宅基地,我和姐姐到西司空村委会问明情况后,按照一间房2.5万元,于2012年9月24日一次性交款三间共计7.5万元以及建房保证金0.5万元,给我开的三联单上是我儿子霍雷的名字,但后来村委会通知说不能卖给村外人,就改名成了我姐夫孙友好的名字,过户给了他,单据上是他的名字,现在三联单在我姐姐那。我已经把房子的主体结构建好封顶。

11.证人李红钢证言,证明听西司空的舅舅白金章说他们村对外卖宅基地,我交款三间费用7.5万、临街费1万、建房押金0.5万,共计9万元,登记的我的名字,我母亲是西司空村嫁出去的。

12.孙荣娟、孙某丁等人证言,证明其不是西司空村村民,听说西司空村对外卖宅基地后购买的事实;

13.(2010)豫法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08)殷执字第7-1号、(2010)殷执字第196号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证明孙某甲与西司空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查封原西司空小学土地、租赁给候玉明的原织布厂部分、租赁给孙福喜的原印染厂东半部、租赁给姚卫国的原电镀厂及印刷厂部分厂房场地;后孙某甲家属与西司空村委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原西司空小学房产、土地使用权抵偿孙某甲赔偿款,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支付赔偿款和执行期间的利息200万;

14.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证明经村民表决,均同意以现金偿还孙某甲赔偿款问题,不同意以村集体土地、财产偿还;一致同意将村庄占有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15.党员大会记录,证明一致同意将村庄占有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16.西司空村委会改造家园委员会记录,同意将村占土地转为国家建设用地;

17.西司空村委会议记录(与会人孙某某、孙四清、王保安、姚卫国,列席人员和利芳、孙某乙),证明经研究为赔偿孙某甲,解决孙某甲家属上访事宜,根据区委区政府、党工委办事处代表处理意见,经村两委会研究,党员大会审议,村民大会表决,一致同意将判给孙某丙之子孙某甲的几处原村办企业的废墟地、村委会办公用地及集体建设用地让住房困难户捐资建房,即解决孙某甲赔偿问题,也解决村里住房问题;并先后讨论同意孙继红等56户建房、拆除建房垃圾、赔偿相关企业拆迁费用、物价评估、水管建设、文物勘探等问题。

18.村委会证明,证明建房领导小组会议记录由孙某乙负责保管,现已丢失;

19.安阳市殷都区国土资源局调查报告、决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安阳市殷都区国土资源局认定西司空村委会未经依法批准,将上述土地中的3488.4平方米非法转让给15名非本村村民占用,获取违法所得1709000元,属于非法转让土地,决定对西司空村没收非法所得170.9万元,罚款人民币85.45万元。

20.收费单据、现场笔录、照片、建房明细表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西司空村委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孙某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西司空村民委员会、孙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罪名成立。对于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是上级部门要求卖宅基地用于赔偿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村外人购买宅基地的行为不应与村民购买宅基地的行为分割,不构成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安阳市殷都区国土资源局已认定西司空村民委员会将村东原村委会及周边土地3488.4平方米转让给孙某丁等15名非本村村民占用,获取违法所得1709000元的行为属于违法转让土地,未对转让给本村村民占用的行为作出评价,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村外人购买宅基地的行为应与村民购买宅基地的行为一致,不构成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转让款均是为了支付赔偿、用于村内支出,不是为了牟利的意见,经查,西司空村委会以非法转让土地的手段筹集费用,用于支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及其他村内支出,其行为属于牟利行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单位犯罪,孙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调查,可对孙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非法所得1709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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