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林圣兵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圣兵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4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圣兵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4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圣兵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45.5万元”的指控。经查,证人林圣兵、高某、吴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船舶检验费记录》能相互证实林圣兵与高某商谈用钱打点办理船舶相关手续时已包括所有费用,三艘船的船舶检验费15000元为办理船舶相关手续的实际支出,该15000元应从林圣兵的行贿数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提出的“其不认为有这么大的数额”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林圣兵通过高某向张某行贿35.5万元、向陈某行贿4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指控林圣兵向张某行贿30万元、向陈某行贿40万元,属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高某、吴某、张某、陈某、陈某2的证言与被告人林圣兵的供述、《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借记卡资料查询表》《交易单》等证据相互证实被告人林圣兵在与高某商谈找人办理第一艘船舶相关手续时的包干费用为120万元,林圣兵委派吴某与张某商谈办理第二、三艘船舶相关手续的费用为100万元。林圣兵将款转给高某后,高某在包干费用范围内将75.5万元转给张某,此数额并未超出林圣兵的概括授意范围,扣除办理第一艘船舶的检验费用5000元后,林圣兵为办理第一艘船舶的行贿数额应当为75万元。林圣兵为办理第二、三艘船舶的相关手续而转给陈某40万元和转给张某30万元并未超出吴某与张某商定的数额,扣除办理二艘船舶检验的费用10000元后,被告人为办理第二、三艘船舶的行贿数额应当为69万元。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的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林圣兵主观上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罪过,客观上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圣兵的供述与证人高某、吴某、张某、陈某、陈某2的证言及《关于调整白马井检验站业务范围的通知》《关于海南渔业船舶检验局潭门、白马井、三亚分局检验管辖辖区的说明》《渔业船舶检验记录》《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渔业船舶吨位证书》《渔业船舶初次检验报告》《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等证据相互证实林圣兵明知其在福建、上海买的三艘旧船年检已过期,在福建、上海都办不了年检,为规避国家有关规定才在海南用钱打点找人办理船舶年检等相关证件,其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陈某在收到张某转交和林圣兵转给的行贿款后,超越管辖范围,违规为林圣兵办理了三艘船舶的检验证书,张某也利用其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林圣兵的三艘船舶办理了《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使三艘船舶能够进行渔业运输辅助船营业,林圣兵在客观上已经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故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据理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指控林圣兵办理船舶相关手续的行为,是代表单位,而非个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高某、张某、陈某、吴某、陈某2的证言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账户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被告人林圣兵的供述相互证实被告人林圣兵个人与高某商谈找人办理船舶相关手续,在办理船舶手续期间林圣兵从其个人账户、其妻子陈某2的个人账户及吴某个人账户将行贿款转入高某指定账户及张某提供的个人账户的事实。林圣兵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林圣兵案件发生在2010年7月13日,止于2011年1月10日,对其应适用当时的行贿罪处罚规定,而不应适用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处罚规定”的辩护意见。因1997年10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已对行贿犯罪及其处罚已作出了规定,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故对被告人林圣兵行贿犯罪情节的认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辩护人提出的“林圣兵于2014年7月4日被通知到案后,如实坦白交代了全部案件事实,并积极主动提供了全部转账凭证,帮助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掌握了全部案件事实,节省了诉讼资源,且至今认罪悔罪,自愿接受法律的公正惩处。”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林圣兵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六日折抵刑期三日,先行羁押的八日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2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凤羽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