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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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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圣兵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2010年8月,被告人林圣兵派吴某到东方市办理琼东方F8022船舶过户和注销的申请手续,并授意吴某与张某继续谈办理第二艘、符三艘船舶相关手续的价格问题,最后谈妥以100万元的价格办理两艘船舶相关手续。同样由被告人

2010年8月,被告人林圣兵派吴某到东方市办理琼东方F8022船舶过户和注销的申请手续,并授意吴某与张某继续谈办理第二艘、符三艘船舶相关手续的价格问题,最后谈妥以100万元的价格办理两艘船舶相关手续。同样由被告人张某负责办理船舶船名号申请、船舶入户、船舶过户、船舶注销等手续,由时任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白马井分局局长陈某办理船舶检验手续。在办理琼东方F8023、琼东方F8024船舶的检验手续期间,被告人林圣兵将30万元送给张某,分两次共将40万元送给陈某。后因国家新出台的政策,渔业船舶不能转为沿海船舶,林圣兵不想办理接下来的过户和注销手续,故未将余下的30万元支付给张某。

另查明,2010年8月30日,琼东方F8022船舶支付船舶检验费5000元,2011年5月18日,琼东方F8023、琼东方F8024船舶各支付船舶检验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林圣兵的出生日期,并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代表证》。证明被告人林圣兵系湖北省蕲春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3、《申请书》。证明2010年10月20日,东方市海盛鱼港管理有限公司向东方市海洋与渔业局渔港监督提出办理两艘渔业辅助船证件手续的申请。

4、东方市海洋与渔业局《证明》。证明东方顺盛运输有限公司向东方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经营渔业辅助船一艘,2010年7月26日,东方市海洋与渔业局同意入户;东方市海盛鱼港管理有限公司向东方渔港监督申请经营渔业辅助船两艘,2010年11月19日,东方市海洋与渔业局同意入户,编船名号分别为琼东方F8023、琼东方F8024。

5、企业登记资料。证明东方顺盛运输有限公司、东方海盛鱼港管理有限公司、东方顺通船务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

6、《渔业船舶检验记录》《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渔业船舶吨位证书》《渔业船舶初次检验报告》。证明经陈某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白马井分局给予琼东方F8022、琼东方F8023、琼东方F8023号船舶检验合格。

7、《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2010年8月20日,东方渔港监督为东方顺盛运输有限公司办理琼东方F8022船舶登记;2011年1月5日,东方渔港监督为东方海盛渔港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琼东方F8023、琼东方F8024船舶登记。

8、《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证明2010年10月,因东方顺盛运输有限公司将琼东方F8022号船转让给烟台明升船务有限公司而在东方渔港监督办理注销登记。

9、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渔船分局海南检验处《关于调整白马井检验站业务范围的通知》、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监察总队《关于海南渔业船舶检验局潭门、白马井、三亚分局检验管辖辖区的说明》。证明白马井分局负责儋州、洋浦、昌江等市县渔业船舶法定检验业务,三亚分局负责陵水、三亚、乐东、东方等市县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业务。

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借记卡资料查询表》《交易单》。证明林圣兵将115万元转入符某账户、将40万元转入陈某4账户、将30万元转入许某账户,吴某将50万元转入东方顺通船务有限公司账户,东方顺通船务有限公司将50万元转入张某账户。

11、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张某于2010年10月20日从其账户中提取40,000元、2010年10月22日提取460,004.42元。

12、《船舶检验费记录》。证明琼东方F8022、琼东方F8023、琼东方F8024号船舶的检验费各为5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大概在2009年,他朋友林圣兵打电话对他说,有一艘船因手续不齐全,在南京办不了,问他在海南渔业局有没有认识办船舶检验证的人,当时他想起了张某,就对林圣兵说要等问人再定。后来他约张某喝茶说这个事,张某当时没有表态,而是说等问朋友才知道能不能办。喝茶后有一天张某对他说船舶检验证那个事能办了,他就和张某谈了办理这个事的费用问题并将情况告诉林圣兵,过了几天林圣兵到海南后他从海口接林圣兵到东方市找张某,三人一起细谈如何办理林圣兵那艘船舶的检验证事宜。在办理该船舶的相关手续期间,林圣兵一共将115万元转入他的顺通船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符某的账户,将50万元转入顺通船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他安排符某从账户里取出255000元现金交给张某,再从公司转给张某50万元,林圣兵之前欠他20万元,还有30万元是林圣兵用来还到海南办事时跟他公司借的钱,剩下的39.5万元是他的介绍费。

2、证人张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1)2009年底2010年初,高某跟他说,在福建有一艘旧船想在东方入户,需要船舶检验证书,问他能否帮忙。喝完茶没过多久,他就打电话给陈某问能不能办理,陈某说可以后他就打电话给高某。过了一段时间,他拿到高某传真的材料后,就把材料和申请书叫当时的渔监站长卢某办了一个船号证明,后他把材料转交给了陈某,检验船舶过后陈某就给该船舶办理了检验证书。在帮高某办理船舶检验证书后没过多久,吴某又跟他说要办理两艘辅助船的入户检验登记手续并在东方入户,问他能不能帮忙,他联系陈某后吴某就从湖北来到东方和他讲好价格,后交给他入户申请书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他要了两个辅助船号后将材料交给陈某,陈某带人到上海验船后就把两艘辅助船的检验证书办出来了。之后他又帮助高某办理了第一辅助船的船舶证书和注销手续,帮助吴某办理了第二、第三艘辅助船的船舶证书。(2)他在帮助高某办理一艘船舶的相关手续和帮助吴某办理两艘船舶的相关手续时,高某安排符某给了他5.5万元,吴某转50万元到他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他从中得30万元,吴某转30万元到他老婆许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他总共得到了65.5万元。他一共给陈某转送了40万元,其中一笔20万元现金是高某安排符某拿给他的,另一笔20万是吴某通过转账的方式转了50万元到他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他收到这笔钱后从中拿出20万元现金转交给陈某,剩下的30万元自己花了。(3)办理第二艘、第三艘船舶的相关手续时,陈某给他提供一个户名叫陈某4的账号,他拿这个账号给了吴某,陈某通过这个账户得到了40万元的好处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