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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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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国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本院认为,欣康祺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社会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欣康祺公司已被吊销,依法不能再作为本案的追诉主体。作为单位犯罪,被告

本院认为,欣康祺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社会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欣康祺公司已被吊销,依法不能再作为本案的追诉主体。作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徐新国身为欣康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国营、李某某、张某某作为欣康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新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徐国营、李某某、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新国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新国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徐国营的辩护人提出的徐国营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国营辩护人提出的徐国营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徐国营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社会危害性大,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其没有犯罪故意的辩解,因欣康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公司的销售经理,具体实施了向不特定多人非法、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且数额巨大,故该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四名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徐新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国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新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国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

二、济南市公安局查封、扣押的车牌号为皖SJ3477的丰田皇冠轿车,由该局解除查封,发还车主方某。济南市公安局依法查封、扣押的其他涉案赃物及追缴赃款一宗(详见附表),依法处置后将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人民陪审员  程 皓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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