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缴纳的人民币二十万八千元,其中六千元发还济南市历城区某镇林业站,其余二十万二千元发还被告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孙秉凯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李法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