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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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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确有销毁本单位账外资金账目的行为,但所谓账外资金即小金库的流水记录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会计账簿,凭证也不具有会计凭证的属性和功能,不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和账簿,公诉机关指控被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确有销毁本单位账外资金账目的行为,但所谓账外资金即小金库的流水记录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会计账簿,凭证也不具有会计凭证的属性和功能,不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和账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林业站的帐外资金均系公款,林业站的报账员张某乙按照先后顺序,以年度为单位将帐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了记账处理,并制作了相关凭证装订成册附后,该凭证与账簿所反映的是林业站财务收支情况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对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挪用公款事实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济南市某镇林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决定从济南市某镇林业站账外资金中支取公款8万元,借给李某甲进行营利活动。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将8万元公款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江某某名下账号尾数为100699021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及相关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1月21日,从该账户上转款8万元到李某甲名下账号尾数为200331251活期存款账户;2014年1月26日,由杨某某经手又转款8万元,存入到该账户。

2、书证济南高新区金桥社区办事处草山岭居旧村改造办公室与李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李某甲购买济南高新区金桥社区办事处草山岭居旧村改造办公室的房屋一套,价款为552154元。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书证李某甲与肖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杨某某借款,杨某某自己借给了其12万元,又让张某乙从江某某名下的账户上转给了其8万元。后因故没有买成挖掘机,听说济南高新区金桥社区办事处草山岭居旧村改造办公室对外卖房,其觉得价格合适,买了之后租出去或者倒手卖了都能赚钱,就用上述借款从济南高新区金桥社区办事处草山岭居旧村改造办公室购买了一套房屋。现在房子已经租了出去,每年租金2万元。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底的一天早上,杨某某问其林业站的账外账上还有没有钱,镇建委的李某甲急用。杨某某让其从林业站的账外资金中转给了李某甲8万元。5天后,杨某某说8万元钱人家还了,他拿着存折去办的转款手续。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杨某某将林业站账外资金8万元借给李某甲进行营利活动,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月21日,李某甲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杨某某借款,杨某某指使张某乙从林业站账外资金中支取8万元借给李某甲。李某甲收到资金后,因故没有用于购买挖掘机,但其为赚钱于当日购买了房屋,且事实上已将所购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李某甲借钱是为了进行营利活动,且客观上李某甲借钱后亦实际用于营利活动,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将公款借给李某甲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无不当,对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贪污事实

2013年5月,租赁济南市某镇林业站房屋使用的李某乙将6000元租金交付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将该6000元租金,据为己有。

另查明:2014年5月份,中国共产党济南市历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反映被告人杨某某有关问题的举报,经初核,发现杨某某严重违纪问题。2014年7月25日,历城区纪委办案人员找到杨某某协助调查,杨某某主动承认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暂扣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20.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开始租赁某镇林业站的门头房,一直租到2013年,每年的租金为6000元,在2008年的时候签过租赁合同,是林业站的站长杨某某代表林业站与其签订的,租期一年。因为后面几年的租金没有变化,就没有再续签合同。每年的5、6月份,其都是把6000元的租金交给林业站的财务人员张某乙。2013年5月份的一天,其到某镇林业站交租金,张某乙不在,就把6000元租金交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当时没有给其出具收据。

2、被告人杨某某的当庭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租赁林业站门头房的李某乙到某镇林业站交租金,因张某乙不在,其就把6000元租金收下了,当时没有给李某乙出具收据。至案发之日止,没有把该6000元租金上缴林业站。

3、中国共产党济南市历城区纪律检查委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历城区纪委收到反映被告人杨某某有关问题的举报后,经初核,发现杨某某严重违纪问题。2014年7月25日,历城区纪委办案人员找到杨某某协助调查,杨某某主动承认了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挪用、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后,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人民币20.8万元,暂扣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房屋租金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杨某某在得知纪律检查机关要对其进行查处时,故意将涉及本单位账外资金收支情况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予以销毁,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罪名成立。杨某某在办案机关找其协助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所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挪用公款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对其所犯贪污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并不得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及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