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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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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勇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2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其系济南市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综合服务中心主任,1、以往曾经有企事业单位为管委会赞助出国考察费用的情况,一般的公司企业都愿意陪着政府领导出国考察,这有助于他们开展业务。这种事

(2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其系济南市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综合服务中心主任,1、以往曾经有企事业单位为管委会赞助出国考察费用的情况,一般的公司企业都愿意陪着政府领导出国考察,这有助于他们开展业务。这种事情,一般是郭勇具体负责,偶尔郭勇也给其汇报一次,但也只是大概说一下。2、对东方车辆公司赞助美、日、韩考察费及郭勇用赞助费报销个人发票、购买佳能照相机的事情,其不知情。3、2013年5月、2013年11月,郭勇安排朋友家人旅行,郭勇从来没给其说过;4、郭勇用东方车辆公司给予的赞助费给崔某某买个机票的事,其不知情。(5)2012年12月份,郭勇向其请示与刘某、王某训去海南三亚旅游,并从财务借支了三万元的费用。

(24)检察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17日,检察机关通过对王某丙的调查,在掌握郭勇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将其从单位带至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依法进行询问,郭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王某丙所证实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25)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郭勇家属代为退缴赃款20000元、佳能相机(附镜头一个,闪光灯一个)一部,崔某某退缴香奈尔包1个。

(26)被告人郭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对于公诉机关以涉案照相机的鉴定价值为依据指控郭勇报销相机费用35900元的意见。经查,因照相机发票不便下帐,山东联合行程公司以一张金额为5537美元的境外发票报销相机费用,公诉机关以相机鉴定价值确定犯罪数额不当,应以在财务下帐的发票金额为依据。

对于郭勇及辩护人关于2012年12月到三亚旅游系因公出差,不应认定为贪污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12月,郭勇与刘某、王某训等人去海南旅游,经过了其上级领导李某戊的批准并有郭勇在高新区管委会财务部门借支旅游费用的相关书证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郭勇用结余团费支付该次旅游的费用系贪污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对于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郭勇安排其前妻肖某乙、郭某甲去法、意、瑞旅游的费用在高新区考察团的团费中报销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该指控有赵某乙、肖某乙的证言、青岛青年国际旅行社济南分公司出具的当时的旅游价格与郭勇的供述相互映证,虽然山东联合行程公司的相关帐薄丢失,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郭勇的贪污行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郭勇使用的款项大部分来源于济南东方车辆公司,高新区管委会对该款项不知情,涉案资金仍属济南东方车辆公司,不是高新区管委会的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郭勇身为高新区管委会接待处副处长,负责各类接待工作及出外考察活动的安排、组织、协调,与山东联合行程公司接洽出外考察事宜是其工作职责,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在出国考察活动中,高新管委会有接受公司企业赞助的情况,一般均由郭勇具体负责。王某乙的证言及王某丙、赵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均证实,经郭勇接洽济南东方车辆公司汇给山东联合行程公司的款项系赞助高新区管委会美日韩考察团的考察费,该费用属高新区管委会所有,对于剩余团款的支出山东联合行程公司听从郭勇的指示,故对于济南东方车辆公司及山东联合行程公司而言,郭勇接受赞助费用及支出剩余团款的行为均是代表高新管委会的职务行为,另外涉案的部分款项已用于高新管委会的出国考察活动,故郭勇虽未向高新管委会领导汇报济南东方车辆公司为美、日、韩考察团赞助考察费的情况,该部分费用仍应视为属于高新区管委会管控的款项。

对于辩护人关于郭勇2013年5月及11月两次到海南三亚旅游、给崔某某购买飞机票及礼品、通过山东联合行程公司报销金座KTV的消费发票及照相机费用均是因工作发生的费用,系郭勇未经审批越权消费的违规、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经查,郭勇于2013年5月、11月到海南三亚旅游均未向相关领导汇报,亦无公务活动的内容,且2013年11月去海南旅游均是郭勇的家属及朋友。另外,郭勇与崔某某虽因工作认识,但郭勇是为共同到北京游玩为崔某某购买机票,崔某某亦证实郭勇赠送礼物是基于朋友情谊,因此上述消费均应系郭勇的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郭勇通过山东联合行程公司报销的金座KTV的消费发票及照相机费用,庭审中郭勇承认照相机系私人物品,赵某乙的证言亦证实两张消费发票的来源,辩护人称上述费用系因工作支出没有依据,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郭勇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是在掌握郭勇用公款陪肖某乙、郭某甲去香港旅游及用高新区美日韩团考察费购买皮包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郭勇从其单位带至办案单位进行调查,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勇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成立,郭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缴部分赃款、赃物,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郭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二万元,赃物CanonMarkⅢ照相机一部(包括Canon24-70mm镜头一个、Canon580EXⅡ闪光灯一个)、香奈尔皮包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某乙燕

人民陪审员 金 吉 明

人民陪审员 朱 翠 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时 礼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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