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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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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少龙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少龙(曾用名江大景,绰号电饭煲),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宁德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少龙(曾用名江大景,绰号“电饭煲”),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1月11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周宁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少龙犯贩卖毒品、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少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江少龙贩卖毒品案

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江少龙从霞浦县购进甲基苯胺(俗称冰毒)后,在周宁县狮城镇先后六次以每克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0元-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甲、缪某某共计5.0998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人江少龙在商贸宾馆408房间将3.299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缪某某。同月,被告人江少龙分别在宁鑫宾馆一房间内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甲,得款100元;在顺辉商务宾馆五楼楼梯口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在顺辉商务宾馆五楼消防应急灯处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得款100元;在兴业街235号门口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得款200元。同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江少龙在顺辉商务宾馆旁未装修的民房内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得款100元。

二、江少龙、张某某寻衅滋事案

2015年1月31日7时20分至同日9时,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六号监室的被告人江少龙、张某某与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同监室的被害人阮某某不做卫生、隐瞒羁押原因为由,多次采取拳打、持晾衣架抽打、泼冷水等方式无故对被害人阮某某进行殴打、欺辱。其中,被告人江少龙先后多次持监室内塑料晾衣架抽打被害人阮某某臀部、拳击其胸部、肩部等处,并伙同徐某某等人逼迫其洗冷水澡;被告人张某某则拳击被害人阮某某右胸部,共同导致被害人阮某某右侧第3、5肋骨骨折、身体多处受伤。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害人阮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材料,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检测报告、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二被告人供述等为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江少龙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099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少龙借故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江少龙数罪并罚。被告人江少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借故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张某某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江少龙贩卖毒品案

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江少龙从霞浦县购进甲基苯胺后,在周宁县狮城镇先后六次贩卖给林某甲、缪某某共计5.0998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人江少龙在商贸宾馆408房间将3.299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缪某某。同月,被告人江少龙分别在宁鑫宾馆一房间内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甲,得款100元;在顺辉商务宾馆五楼楼梯口及该楼层消防应急灯处共计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得款100元;在兴业街235号门口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得款200元。同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江少龙在顺辉商务宾馆旁未装修的民房内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100的价格贩卖给林,因林当时钱不够,江在该次交易中得款50元。综上,被告人江少龙先后六次共计将5.099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缪某某、林某甲,得款450元。另查明,被告人江少龙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1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周宁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其进行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证言

1、缪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听说江少龙有卖冰毒,就打电话向江购买10克冰毒,江说要1000元。第二天其到商贸宾馆江住的房间,江把冰毒拿给其,但有没有10克其不清楚。因当时身上没钱,其跟江说过几天给钱,后来其觉得冰毒有点多,担心惹麻烦,就用纸币包起来放在裤子口袋带到狮城派出所陈某甲办公室交给公安。其辨认出江少龙就是“电饭煲”。

2、林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4日是其最后一次向江少龙购买冰毒,当天18时许,其跟江联系后,在周宁顺辉宾馆旁边未装修的一座房子,江当面将约0.3克100元的冰毒卖给其,因当时其钱不够只给了江50元。在此之前其多次向江购买冰毒:在顺辉宾馆大厅后面的厨房,江把约0.7克200元的冰毒卖给其;在顺辉宾馆五楼楼梯口处江有当面向其贩卖过冰毒;江曾把约0.3克100元冰毒放在顺辉宾馆五楼楼梯口的应急灯上面,其拿到冰毒后就把钱打到他指定的一个“迎客松”的游戏账号上;在宁鑫宾馆江房间内,江向其贩卖了约0.3克100元冰毒。其与江之间交易的冰毒都没有用秤具体称量。其辨认出江少龙就是“电饭煲”。

(二)书证

1、被告人江少龙住宿清单、通话清单,证实江少龙在2014年10月份先后在宁鑫宾馆、商贸公寓、顺辉商务宾馆登记住宿情况以及其通话情况。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