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48197.57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仅为47415.97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47415.97元;2、伤情鉴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54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未能提供其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日88.7元×143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684.1元;4、护理费2489.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等证据,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日88.7元×23日,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040.1元;5、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未能提供其交通费用的证据,但因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本院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0元×23日,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7、营养费7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受伤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939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再次手术费用7042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59147.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正荣、雷正春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魏正荣还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正荣、雷正春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正荣犯绑架罪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魏正荣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一人轻微伤,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雷正春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永乐提出被告人雷正春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魏正荣、雷正春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轻伤,二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共计人民币159147.2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正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 被告人雷正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魏正荣、雷正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159147.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荣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征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