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一男子打电话给其妻子称其养子朱某将人腿打伤,花费医药费七、八千元,如不给将对朱某实施伤害,随即电话里传来朱某的惨叫声,其答应筹钱后到刑警队报案,而后张琳、杨某甲带着朱某到其家中,警察在现场将二人当场抓获。 5、被告人魏正荣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因其弟被朱某的几个朋友殴打,其在追赶过程中被警察发现致腿摔伤,故其找朱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用。案发当晚其遇见朱某时即用匕首架在朱某脖子上将朱某带至张琳家楼下,告诉张琳其找到了害其摔倒的人了,张琳从家中出来时便打了朱某,后其打电话给朱某的母亲拿钱,未果后其又殴打朱某,当时手机还未挂断,其又将朱某带往溪源庵,后其与张琳将朱某带至朱某的家中,张琳与朱某上楼,其在楼下等候时听到张琳被抓便跑走了的事实,其供述还证实其摔伤后在南平市第一医院花费741.05元并在乡下看伤花费二、三千元的事实。其辨认笔录对朱某、张琳及案发地点作了辨认。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7、本案还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3)延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南平市第一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魏正荣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魏正荣认为被害人朱某致其腿摔伤故通过剥夺朱某的人身自由、殴打朱某的方式向朱某的父母索取医疗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正荣主观上具有通过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犯罪故意,被告人魏正荣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被告人魏正荣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魏正荣对其罪名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聚众斗殴罪 2014年5月24日,因蔡某(另案处理)之前与他人打架一事要与“阿某”等人谈判,于是,蔡某纠集被告人魏正荣、雷正春到人民路紫芝浴室入口处,见阿某等人拿着刀,三人便驾车到魏正荣的公司拿了二把砍刀和一根棒球棍返回原地,被害人林某甲及“阿某”等人见状便四处逃离,魏正荣、雷正春持砍刀、蔡某持棒球棍追赶,林某甲逃离过程中摔倒在人民路“英之华”店前,先行赶到的魏正荣、雷正春分别持砍刀砍林某甲头顶部、右大腿、右手臂等部位,随后逃离途中与未追赶到林某甲的蔡某一同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2014年7月31日、8月13日,被告人雷正春、魏正荣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正荣对其犯罪中的关键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魏正荣到案后还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实阿某等人在其经营的茶庄里谈判,阿某有持一把砍刀,其从阿某手中拿过刀劝阿某不要打架,对方冲来三名持刀男子看到其持刀,以为其也是来打架的就想砍其,其在逃跑过程中被一男子砍了右大腿一刀、右手一刀,另一男子不知砍了其什么部位的事实。 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蔡某与阿某约好在人民路紫芝浴室的茶楼谈判解决原先的打架一事,阿某等人欲砍蔡某,后蔡某和雷正军持刀追砍阿某等人的事实,其辨认笔录对林某甲、雷正春作了辨认。 3、证人蔡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到人民路就前几天打架一事和对方谈判,其与魏正荣开车到人民路一小巷子后其看到对方拿出三、四把刀,其赶忙上车离开,魏正荣提议拿刀,后其与魏正荣、雷正春一同到魏正荣与其朋友开的一家公司里,魏正荣和雷正春各持一把砍刀、其持一根棒球棍返回小巷子追砍对方,其看到魏正荣和雷正春追砍对方一个拿刀的年轻人,对方没有反抗倒在地上,雷正春左手也受伤的事实,其辨认笔录对魏正荣作为辨认。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林某甲被人砍伤的事实。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6、被告人魏正荣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蔡某让其开车送至人民路与对方处理前几天打架一事,到了人民路其看到六、七名男子持刀向其等冲来,其赶忙开车离开,在二中坡口时蔡某拿了一把长刀、雷正春拿了一根棒球棍向对方冲去,其也往前冲去,雷正春持刀砍一名较胖的男子,其看到地上有刀也持刀用刀背砍林某甲右手大臂处,雷正春在此过程中右手背受伤的事实,其辨认笔录对雷正春、林某甲及案发现场作为辨认。 7、被告人雷正春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蔡某打电话给其称有事要其帮忙,其乘坐“摩的”到了人民路凯悦宾馆,蔡某在人民路紫芝浴室附近看到冲出两个拿刀的男子(其中一个是林某甲),便与其乘坐魏正荣驾驶的汽车到了人民路一居民套房,在套房的房间魏正荣拿了一把砍刀给其,魏自己也拿了一把砍刀去寻找前面拿刀的两个男子,追到林某甲时林持刀往其右手背砍了一刀,林砍完其就向前跑走,其追上往林腿上砍了一刀及手上砍了一刀,魏正荣告诉其有用刀背砍了林某甲几下的事实,其辨认笔录对林某甲、案发现场作为辨认。 8、本案还有检查笔录、监控截图、证据保全清单及刀具照片、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魏正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已先行羁押35日。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系农村户籍,因伤于2014年5月24日住入南平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7415.9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林某甲花费法医活体伤情检验收费100元。经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甲右腕损伤评定七级伤残,右膝外侧损伤评定九级伤残,花费伤残评定费、照相费700元。 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纪录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实林某甲的住院时间及花费医疗费47415.9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林某甲的身份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