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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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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4.房产证、所有权查询结果、房屋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所有权(预告)登记申请书,证实杨某某与潘某某所有的鸿祥园1幢5单元501号房以及4幢B40号店铺为2004年-2005年间购买。潘某甲名下的金沙市场1楼137号

4.房产证、所有权查询结果、房屋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所有权(预告)登记申请书,证实杨某某与潘某某所有的鸿祥园1幢5单元501号房以及4幢B40号店铺为2004年-2005年间购买。潘某甲名下的金沙市场1楼137号店面为2010年购买。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绮霞苑R60a房屋登记在潘ZZ名下。

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育有一女、一子分别为潘某甲、潘ZZ。

6.沙县公安局协助查封/解除查封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所有权证产查询结果,证实被告杨某某、潘某某的财产情况。其子女名下的房屋、店面等已被沙县公安局查封、限制过户。

7.证人潘某甲证言,证实其父母在2005年购买沙县西园小区鸿祥园1幢5单元501室及车库;2005年购买沙县西园小区永辉超市一个店面;2012年购买一部打中高尔夫小车给其当嫁妆,其和丈夫都没有出钱;2009年左右购买沙县国安别墅R60号花费100多万元,装修花费200万元左右,房产、土地证做给其弟弟潘ZZ。2009年在沙县金沙市场花费35万元购买一个摊位,给其作结婚的陪嫁,其和老公均没有出钱。

8.证人潘ZZ证言,证实其父母在沙县西园小区鸿祥园1幢5单元501室有一套商品房以及一个车库;在沙县西园小区永辉超市有一个店面。其姐姐潘某甲有一辆车牌号闽G1151H的小轿车系其父母购买;2009年左右,其父母花费100多万元购买沙县国安绮霞苑R60-a号别墅,还花费100多万用于装修及购买家具,总共花费300万元。该套别墅的房产、土地证是其名字,但其没有出钱,钱都是其父母出的,当时其在沙县一中读书,没有收入。

9.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沙县西园小区1幢5单元501室的商品房和车库已经抵给会员黄某庚与郑阿云,抵了110万元;西园小区1幢8B40的店面还在;沙县国安别墅R60a房产证做成其儿子潘ZZ的名字;沙县金沙市场楼梯口的一个摊位做成其女儿的名字,资产都是其夫妻的。

10.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国安还有一套别墅,西园小区一个店面,沙县金沙市场一个摊位是其夫妻出钱买的,做成其女儿的名字。2009年上半年,其在国安以其儿子潘ZZ的名义购买别墅,该别墅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装修,2013年11月装修好。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共同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根据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给予相应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有关部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755.086万元,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9.054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680.086万元,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9.354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的犯罪数额及造成损失数额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案发前已归还部分被害人存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均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亲朋好友所涉及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本案的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的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各自具备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六十九万三千五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

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七千元,发还被害人。

四、沙县公安局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沙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余长烜

人民陪审员  卢榕丹

人民陪审员  吴生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德浚

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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