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被告人邱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黄某某,一个外号叫“领导”的男子租了一辆灰色的小轿车和其一起到三明市区。三人到三明市梅列区一家靠河的一家摩托车店以18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男式125摩托车。之后三人一起到沙县城区抢夺。其和黄某某在沙县红绿灯旁边的银行看见一名男子取钱出来,黄某某骑着摩托车靠近他,其用右手拍了一下那名男子手里装钱的袋子,但没有抢成功。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其和黄某某在长汀一中附近抢了一个带着两个小孩的妇女的包包,包内有现金2万元,一本存折、一部手机、两双袜子。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黄某某在三明市农业银行附近抢了一个男子的布袋子,但是里面没有现金,只有一些公司印章之类的。其和黄某某回家后,在长汀县城的一家工商银行抢了一名男子的黑色袋子,抢了有10万元现金。 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邱某某辨认黄某某、曹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存放作案工具的地点。 19.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11时许,其和黄某某在沙县一处红绿灯十字路口附近蹲点,看到一名30多岁的男子从建设银行出来。黄某某骑车尾随该男子。在一家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其用手将男子手上的黑色袋子抢到手,袋子内的一些五元面值的人民币洒出来。后来清点了抢来的现金有9.8万元左右,其分到了4.2万元。 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曹某某辨认黄某某、“谢龙仙”为卢龙仙、辨认作案地点,存放作案工具地点等照片。 20.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邱某某于2015年2月8日被抓获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银行卡2张、项链1条、手机3部、手表1块及现金人民币56200元。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扣押银行卡2张、手机1部以及人民币1000元。从被告人邱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 2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沙县公安局将的银行卡、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结婚证、手提包等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罗某甲,将人民币5万元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甲。 23.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4年6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邱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9月5日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1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一年内抢夺他人财物7次,共计人民币391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一年内抢夺他人财物4次,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1次,共计人民币98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能够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曹某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7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交纳。)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七千二百元,由保管机关沙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七千元,发还被害人。 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发还被害人。 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六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余长烜 人民陪审员 刘贞前 人民陪审员 谢龙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德浚 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