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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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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志雕等3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2015年1月16日下午,其与易志雕、蒋某某都在,易志雕问谁有身份证,蒋某某说他有,之后易就叫蒋去租个房间好一起吸毒,后来蒋就租了蔡塘社123号111室。至18日,其共去了该房间三次,都是去找易志雕,易均有请其吸毒

2015年1月16日下午,其与易志雕、蒋某某都在,易志雕问谁有身份证,蒋某某说他有,之后易就叫蒋去租个房间好一起吸毒,后来蒋就租了蔡塘社123号111室。至18日,其共去了该房间三次,都是去找易志雕,易均有请其吸毒,每次都有很多人在,其认识的有蒋某某、宋某某、张某甲等人。

17日凌晨,宋某某找易志雕买毒品,底下一楼铁门关了上不了,易志雕在玩游戏,其就帮忙拿了一包冰毒给宋某某。

18日,其与易志雕一起出去吃饭,离开时就只有蒋某某和张某在,易交代蒋等会儿有人过来拿东西,让蒋把东西给他。吃完后,二人就分开了。22时许,其回到蔡塘社123号111室就跟易志雕碰面走到一起,其要打电话向易借手机,刚上二楼就被民警抓获。

还供称,被告人易志雕有二部手机,除了一部在其身上查获的号码为13159252696的小米手机外,还有一部白色的号码为18350272284的手机。并当庭指证从现场查获的铁盒子内的毒品系被告人易志雕所有。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方亮辨认出被告人易志雕、蒋某某及宋某某;并指认了2015年1月17日2时33分许,蔡塘社123号一楼监控录像截图中,铁门内的男子是其本人、铁门外的是宋某某。

1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证实被告人易志雕、谢方亮的前科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实证人孙某某、张某甲、钱某某、张某、宋某某等人因本案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8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有人在蔡塘村蔡塘社123号111室贩毒。后民警让张某打电话与贩毒人员联系,并发送短信。同日20时许,张某至蔡塘社123号111室与对方交易。22时许,民警在该房间门口抓获被告人易志雕、谢方亮,在室内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及张某甲、孙某某、张某、宋某某、钱某某等人,并在室内缴获毒品若干。现场处置时,张建雄到该房间找易志雕购买毒品,被民警一并抓获。

关于被告人易志雕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1.关于起诉指控的第1起贩毒事实,经查,监控录像截图及被告人蒋某某、谢方亮、证人宋某某的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33分许,谢方亮、宋某某在蔡塘社123号一楼进行毒品交易;证人宋某某证称案发当日凌晨其用号码为18205933308的手机与被告人易志雕号码为183502722284联系的手机联系购买冰毒,后易志雕让被告人谢方亮送至楼下给其;通话记录清单体现,当日1时至2时许,该二号码间多次通话;被告人蒋某某、谢方亮、证人张某等人均指证号码为183502722284的手机系易志雕所使用,易志雕本人亦予供认;被告人谢方亮供称,案发当日凌晨,其帮易志雕拿了一包冰毒给宋某某。综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易志雕与宋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由被告人谢方亮送毒品给宋某某的事实,被告人易志雕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2.关于起诉指控的第2起贩毒事实,经查,(1)证人张某证称,其使用本人号码为1835970442的手机与被告人易志雕号码为13159252696的手机联系,要求购买两个冰毒,还发短信问两个350元行不行,易志雕回短信说可以,让其找小弟拿,之后其到蔡塘社123号111室,被告人蒋某某将两包冰毒给其,该证言得到通话记录清单、手机通讯录等照片、通话录音录像等证据印证;(2)被告人蒋某某供称,案发当日19时许,被告人易志雕、谢方亮出去时,易志雕交代其拿毒品给张某,约半小时后,张某来拿毒品,其还打电话给易志雕确认价格,该供述得到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谢方亮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的印证;(3)证人钱某某证称,案发当日20时许,其给易志雕打电话,通话记录清单体现,当日20时许,号码为13159252696的手机与钱某某号码为13666067566的手机通话;(4)提取笔录、毒品上缴收据体现,公安机关从证人张某处提取了相关毒品。综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张某与易志雕联系好后,易志雕指使蒋某某贩卖净重1.5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的事实,被告人易志雕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3.关于起诉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查,(1)被告人蒋某某供称,蔡塘社123号111房间系被告人易志雕指使其租赁的,其还供述了租赁该处所的相关细节,该供述得到被告人谢方亮的供述、证人许巧汝、张某甲、钱某某、宋某某、张某的证言、押金收据的印证;(2)被告人蒋某某供称,宋某某、张某、谢方亮、钱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案发期间在蔡塘社123号111室吸毒,被告人谢方亮、证人孙某某、张某甲、钱某某、宋某某、张某等人亦有相关供证在案,并得到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的印证。综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易志雕指使蒋某某租赁蔡塘社123号111室,后容留多人在该处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易志雕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4.关于现场查获的毒品是否被告人易志雕所有的问题,经查,(1)如上述,被告人蒋某某等人的供证证实蔡塘社123号111室系被告人易志雕指使蒋某某租赁;(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了,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甲基苯丙胺、海洛因、麻黄碱、氯胺酮等大量毒品,其中铁盒子1个,内有紫色盖瓶子1个、白色盖瓶子1个、其他瓶子1个、透明塑料袋7包,共装有甲基苯丙胺17.7克、麻黄碱0.09克;(3)被告人蒋某某供称,现场查获的铁盒子是易志雕的,被告人谢方亮、证人宋某某、张某均指证该铁盒子系易志雕所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亦能部分佐证。综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现场查获的铁盒子内的甲基苯丙胺17.7克、麻黄碱0.09克系易志雕所有的事实,被告人易志雕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志雕、蒋某某、谢方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结伙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易志雕贩卖甲基苯丙胺19.2克、麻黄碱0.09克;被告人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被告人谢方亮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志雕、蒋某某结伙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易志雕、蒋某某一人犯两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易志雕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志雕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某某、谢方亮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谢方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志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1月18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方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手机、矿泉水瓶,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双全

人民陪审员  倪五洲

人民陪审员  黄安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林轶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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