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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岩星村党支部书记,住龙岩市新罗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岩星村党支部书记,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车闽健、谢敏敏,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车闽健、谢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岩星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龙岩市之州房地产开发综合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郑某甲在建设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岩星新村过程中给予的人民币470000元。具体如下:

1、2012年9月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收受郑某甲汇入被告人王某岳父赵某的银行账户的人民币50000元。

2、2013年9月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明珠广场小区楼下收受郑某甲给予的人民币70000元。

3、2013年2月,被告人王某在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岩星村收受郑某甲通过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岩星村村委会主任林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00000元。

4、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在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岩星村收受郑某甲通过林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0000元。

5、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在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岩星村收受郑某甲通过林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50000元。

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上缴中共龙岩市新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人民币100000元。

2014年7月22日,中共龙岩市新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被告人王某移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14年10月12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对被告人王某所检举的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19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有罪判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转账凭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郑某甲、郑某乙、林某甲、邱某、陈某、林某乙、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47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收受起诉书指控的第3、4、5起的款项,第1、2起的有拿,并表示认罪。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