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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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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政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16.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政忠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3日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15日刑

16.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政忠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3日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何政忠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何政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何政忠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何政忠系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根据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政忠伙同他人骗取其现金人民币十万元;其次,公安机关调取的路达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杏南支行的两段监控视频结合被害人敖某某、证人何某某、曾某某对视频中被告人何政忠的指认及被害人的银行卡查询明细、回单、报警记录,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政忠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敖某某取款人民币十万元的事实经过;再次,被告人何政忠辩称其2014年10月6号前从未到过厦门市集美区,该辩解与监控视频反映的事实相悖,也与其所持手机号码的基站位置不符,其辩称手机号码13599xxxx27一直是其本人使用,但该手机号码于2014年9月2日案发时却出现在集美区杏林街道;最后,被害人敖某某的报案时间与取款时间连接紧密,其与被告人何政忠素不相识,不具有诬陷被告人何政忠的作案动机。综上,被告人何政忠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政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达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政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政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冥币十叠、土块一块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何政忠退赔被害人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人民陪审员  卢荣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