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林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7986.20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213310.3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97.88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2496.4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朱国贤 审 判 员 黄晓芬 人民陪审员 黄淑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兰凌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