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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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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张某居住地古田县黄田镇八虎路五支路13号,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医药费1597.57元;误工费以189元/天为标准按5天计,确定为945元;护理费以189元/天为标准按2天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张某居住地古田县黄田镇八虎路五支路13号,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医药费1597.57元;误工费以189元/天为标准按5天计,确定为945元;护理费以189元/天为标准按2天计,确定为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标准按2天计,确定为1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合计3120.57元。

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伤害行为还致另二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真实身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其系主动投案,且如实交代了其他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小事引发相互扭打,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林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等人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人陈某甲、张某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人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即原告人陈某甲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53327.58元,原告人张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624.11元。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被告人林某甲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林某甲应赔偿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7986.20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213310.3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97.88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2496.4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