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其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药费1597.57元、误工费2835元、护理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510.57元。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甲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上述经济损失。提交证据: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小包”是其表哥的朋友,也是其刚认识的朋友,不知道具体姓名。认为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其愿意赔偿原告人合理损失,但目前无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闽J×××××两轮摩托车在古田县城西街道盛丰星城小区内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林某甲离开现场。王某电话告知其丈夫林某乙,林某乙与朋友张某、陈某甲等人闻讯赶至现场,在盛丰星城A5楼楼下找到肇事车辆及林某甲,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被旁人劝开后,被告人林某甲不服,遂电话纠集“小包”前来帮忙。当晚22时许,“小包”等四人赶到盛丰星城与林某甲会合后,林某甲冲到小区3号楼楼下动手殴打被害人张某等人,引发扭打致双方受伤。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双侧下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张某、林某乙均为轻微伤。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经提取尿液进行氯胺酮检测纸检测,呈阳性,次日该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2日因本案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张某、林某乙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朱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刘某、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损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父母长期居住在古田县城东街道614路480号锦绣名城2209室,其父亲陈某乙(62周岁),母亲余某(54周岁),共育有3个子女。陈某甲夫妻育有两个儿子,长子陈某丙(10周岁),次子陈某丁(4周岁)。陈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双侧下颌骨骨折,经鉴定颌面部左右稍不对称,张口中度受限,属九级××。福建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4.1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医药费51815.1元;误工费以49328元/年为标准按三个月计,确定为12332元;护理费以189元/天为标准按24天计,确定为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标准按24天计12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赔偿金以30722.4元/年为标准按20年九级伤残赔偿系数0.2计,确定为122889.6元;陈某甲主张被抚养人陈某乙、余某、陈某丙、陈某丁生活费计69365.2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266637.92元。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