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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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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翁某某、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共同或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八起,可计价值达人民币20283元;被告人翁某某参与盗窃八起,可计价值达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共同或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八起,可计价值达人民币20283元;被告人翁某某参与盗窃八起,可计价值达人民币19859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七起,可计价值达人民币17643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四起,可计价值达人民币8635元,均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到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对四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时能对大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称未参与第四起盗窃犯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翁某某具有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涉案的一辆助力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涉案的相关被告人王某、翁某某、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王某、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55元。

责令被告人王某、翁某某、王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44元,具体如下:张某甲2772元、祁某某2772元。

责令被告人王某、翁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40元。

责令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32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翁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毅挺

人民陪审员  王仲清

人民陪审员  杨世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