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3日,在见证人邱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龚某某对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辨认,经指认,上杭县古田镇新生村“秀琴食杂批发”店是其与他人盗窃香烟和现金的店铺。 (2)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日,在见证人杨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龚某某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照片中的2号即为一起实施盗窃的刘某某。 (3)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日,在见证人杨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龚某某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照片中的3号即为一起实施盗窃的覃某,绰号“凤田”。 (4)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5年2月10日,在见证人邱某某的见证人,刘某某对二组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A组照片中的3号即为一起实施盗窃的龚某某,B组照片中的2号即覃某是外号叫“凤田”的男子。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等人乘坐由他人驾驶的轿车到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吕凤村隐山路,将路旁的变压器拆下放在路边拆铜线时被刘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当日上午7时许,刘某某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五泉牌电力变压器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公安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抓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2014年12月3日实施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龚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在谢某某店铺只盗窃现金4500元的辩解;经查,上杭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和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谢某某店铺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其被盗现金约10000元,且被告人龚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也证实其在谢某某店铺盗窃了现金七八千元。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较为及时,其内容也较为真实可见,第1起盗窃现金数额应当以被害人的陈述来认定较为准确。因此,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证据充分,被告人龚某某的该点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某因本案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至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1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胜佳 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 人民陪审员 伍富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丽华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