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4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等人乘坐他人驾驶的轿车到上杭县古田镇新生村营背路谢某某经营的“秀琴食杂批发”店,撬坏窗户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0000元、灰七匹狼香烟十条、尚品七匹狼香烟两条、红七匹狼香烟五条。经鉴定,上述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1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钟灵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出生于1968年3月1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龙岩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上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分别出具的到案经过共同证实:被告人龚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抓获归案。 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谢某某因其店铺被盗向上杭县公安局古田派出所报警,其店铺有十二三条灰七匹狼、两条红七匹狼、约一万元的现金被盗。 (4)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7月4日,被告人龚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晚22时30分至23时,其关店铺后到二楼睡觉。到第二天上午6时之后其起床发现摆在店铺被偷。被盗的物品有尚品七匹狼两条、灰七匹狼十一条或十二条、红七匹狼七八条,价值约五千元。抽屉中现金也被偷,被盗现金最少有一万元,被盗前一天其还数过这些现金,其中,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差不多七八千元,还有50元、20元、10元等面值的人民币至少还有三千元,加起来至少一万元。被盗的还有一块粉红色的小毛毯。房屋的西北角铝合金窗户被撬,其他地方没有被撬。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开车载其和“凤田”从江西回龙岩,在路上三个人商量找个地方偷点财物,后决定在上杭古田下高速。下高速后刘某某开车沿公路一直走,在一家食杂店旁边停车。其和“凤田”下车后从食杂店旁边的窗户钻入店里,拿了十几二十条香烟,“凤田”还从店铺抽屉拿走一叠现金。这些香烟有“灰狼”、“红狼”“尚品”等品牌。现金有面值100元的,也有面值50元的,具体没数,金额应该有七八千元。其分了几条烟和一千五百元,其不清楚刘荣华和“凤田”各自分到多少钱。 4、鉴定意见 (1)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的尚品七匹狼香烟二条价值560元、灰色香烟十条价值1900元、红狼(硬红)香烟五条价值700元,合计3160元。 (2)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谢某某自家一楼店铺被盗案中一楼楼梯边铝合金窗外侧提取的手印是被告人龚某某的左手食指所留。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