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06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龚某某伙同覃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上杭县古田镇、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实施盗窃,盗窃犯罪数额共计17660元,其中未遂4500元。 1、2014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与覃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轿车到上杭县谢某某经营的“秀琴食杂批发”店,撬坏窗户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0000元、灰七匹狼香烟十条、尚品七匹狼香烟两条、红七匹狼香烟五条。经鉴定,上述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160元。 2、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覃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轿车到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吕凤村隐山路,将路旁的变压器拆下放在路边拆铜线时被刘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当日上午7时许,刘某某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在2014年12月3日实施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第1起盗窃的现金10000元有异议,认为只盗窃现金4500元。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在上杭县古田镇、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实施盗窃,盗窃犯罪数额共计17660元,其中未遂4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