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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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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帅、徐某等犯盗窃罪赵某、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帅、徐某、吴某、李某、赵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押运货物交接单、货运记录、检斤记录、被盗证明、情况说明、提取记录、发还清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帅、徐某、吴某、李某、赵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押运货物交接单、货运记录、检斤记录、被盗证明、情况说明、提取记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追缴赃款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帅、徐某、吴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帅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帅、徐某、吴某、李某、赵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徐某、吴某、李某、赵某、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犯罪所得,主动要求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帅、徐某、吴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并主动要求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铁路运输法院(2012)青刑重审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帅的缓刑。

二、被告人刘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已先行羁押5个月14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