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夫,案发前一日,因被告人苗成文尚欠其两万元未归还,其嘱咐其妻被害人于某某去向被告人苗成文所有欠款,第二日即得知被害人于某某因帮忙制作鞭炮被烧死之事,认为被害人于某某系因讨要欠款时被要求帮忙制作鞭炮才出的事。 2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系刘台村村民,偶遇自称贩卖水果前来寻租房子的被告人苗成文及其妻靳某某,遂介绍同村村民栗某某出租房屋,并不知被告人苗成文租赁房屋为制作鞭炮使用。 2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东方冷库超市大学城门店店长,被害人刘某系其店内员工,案发当日,被害人刘某应当值夜班,于下午两点上班至晚九点;被害人靳某某曾在该门店短暂工作月余,已离职。 2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苗成文的朋友,曾陪同被告人苗成文一同前往本市塘子崖路长安汽车专卖店,将被告人苗成文购买的一辆长安面包车提走,对其制作鞭炮一事不知。 25.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曾与被告人苗成文系坤竟(音)塑业公司的同事,案发前几个月,被告人苗成文不再来厂上班,其对被告人苗成文日常从事行业情况不知。 26.被告人苗成文的供述并当庭供认证明:其案发前曾在坤竟(音)塑业公司上班,工资每三个月一发,其妻被害人靳某某曾在东方冷库超市工作,案发前其购买一辆面包车,意欲工作时间之外从事出租业贴补家用,因经济压力较大,被害人靳某某提出制作鞭炮挣钱还账,其亦同意。后被害人靳某某联系购买硫磺、氯化钾、银粉等原材料,二人租赁刘台村一处院落制作鞭炮,案发当日,被害人于某某、刘某也在帮忙制作鞭炮,突然发生爆炸,其离大门较近,先行跑出来求救,后又发生一次爆炸,其因受伤较重昏迷,救援情况于事后才得知。 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苗成文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苗成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苗成文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于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牛某甲、牛某甲主张其所支出的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牛某甲、牛某甲均已提交相应证明材料,被告人苗成文无异议,两方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