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共同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实施盗窃11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34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盗窃10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402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向他人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摩托车3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2148元;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向他人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摩托车2部,价值共计人民币693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1辆助力车已被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掩饰、隐瞒的被盗摩托车已部分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针对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3)大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一年的判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张某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盗窃所得财物,予以继续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凤明 代理审判员 郑成珺 人民陪审员 余秀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灿辉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