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文星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星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使用溴代苯丙酮、乙酸乙酯、酒石酸等原料,采用化学方法非法制造制毒物品麻黄素,共计274.16公斤,属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被告人李文星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生产麻黄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文星针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其未为生产麻黄素望风,其与刘某甲系主犯,但其作用相对刘某甲较小,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李文星与刘某甲商议制造易制毒物品麻黄素贩卖牟利,并商定由刘某甲负责采购设备、原材料及麻黄素的生产,李文星负责提供生产麻黄素的场地及后勤保障,双方按出资比例分成。 同年3月中旬,李文星告知刘某甲已在江西省吉安市找到一生产点可直接生产。之后,刘某甲通过互联网购买了生产麻黄素的设备和溴代苯丙酮、乙酸乙酯、酒石酸等原材料,并从网络上获取制造麻黄碱的方法。3月下旬,刘某甲纠集刘某乙与刘某丙、余某某、刘某丁随李文星将生产麻黄素的原材料、设备运到江西吉安的生产点,由刘某甲负责指导刘某乙、刘某丙、余某某、刘某丁生产麻黄素。次日,因附近非法生产麻黄素的人被抓,刘某甲与李文星决定停止生产并全部返回长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