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银行的卡有一个叫王秋月,还有一个叫郭红秀,工商银行的叫鄢雅芳,平时出款的帐户用的就是王秋月这张卡,平时这张卡里面都保持5万元左右,最近亏了钱就只有一两万。入款就是用郭红秀和鄢雅芳这两张卡,还有两张储备卡,一张工商银行的叫欧阳白,一张民生银行的叫黎凡春,因为这些卡都是网上买来的,不怎么安全,所以每张卡上都不能放太多钱,怕被人骗了把钱转走,所以就要有储备的卡,如果被冻结了就还有储备卡可以用。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接受投注金额人民币380多万元,系电脑记录的流水帐,实际接受的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金额多。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其对接受投注金额人民币380多万元有异议,系电脑记录的流水帐,实际接受的金额应当以缴获的15200元来认定。本院综合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来认定。因此,公安机关依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被告人的供述:1就是人民币1元,10就是人民币10元,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接受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3828204.01元的事实依法有据,应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伙同他人担任赌博网站的代理,并接受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3828204.0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较轻,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以上判处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15200元,作案工具电脑组装机壹台、身份证9张、电话卡50张、银行储蓄卡10张,予以没收。赃款由宁化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 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燕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