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中队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一份、光盘一个。证实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互联网上使用的赌博网站后台记录信息进行记录保存,并对网络页面进行屏幕截图和现场照片,从调取的网络页面、操作流程、数据等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担任客服的网络赌博的网站情况,以及刘某某、刘某甲自2015年1月8日以来经手的网站入款记录为3887658.61元。 3、搜查、辨认等笔录 (1)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各一份。正确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二人实施网络赌博的地点为宁化县翠江镇金山水郡小区1303室。 (2)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笔录一份。正确辨认出与其共同从事网络赌博的被告人刘某甲。 (3)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辨认笔录一份。正确辨认出与其共同从事网络赌博的被告人刘某某。 (4)2015年5月21日证人刘某乙辨认笔录一份。正确辨认出在宁化县城关金山水郡1303室从事网络赌博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 (5)2015年4月28日宁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对宁化县翠江镇金山水郡小区3栋1303室搜查笔录一份。证实从该室内搜查到50余张电话卡及酷派手机一部,用于操作网络赌博代理网站的组装电脑一台,桌子抽屉内搜查到银行卡10张等物品。 (6)现场照片16张。证实二名被告人实施网络赌博的地点、室内环境等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女,系宁化县翠江镇金山水郡小区3栋1303室出租房房东)陈述,她在宁化县翠江镇金山水郡3幢1303号的房子于2015年1月6日租给一个叫余某某的人,每个月1200元,每个月5日他们会把钱打过来。 |